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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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戴淑燕 相對人 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陳梅英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梅英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債務人於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貸款,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並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已違約,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僅繳款至107年7月8日未再繳納款項,尚欠本金161,967元,且於102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2月6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37字第41339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