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6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世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駕駛而疏於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光遠路時,撞及適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鍾弘智 所駕駛附載告訴人 陳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昕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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