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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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 王武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訂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被訴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並提告原告傷害罪,涉犯傷害罪、誣告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賠償之緣由、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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