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榮選任辯護人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心理輔導共壹佰貳拾小時。
事實
一、丙○○前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都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保全人員,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設於本案大樓3樓之幸福戀人旅店(下稱幸福戀人旅店)房客。丙○○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保全值班櫃臺前,見A女自本案大樓門口走進欲搭乘電梯上樓,乃趨前與A女聊天,及將寫有自己姓名及電話之紙條遞交A女,並向A女表示欲與之認識,且藉故邀同A女至本案大樓1樓樓梯間抽煙,兩人進入該樓梯間後,A女因察覺有異,乃沿樓梯上樓欲擺脫丙○○,而丙○○因見前方之A女身著短裙及馬甲即已引發性慾,嗣A女於3樓樓梯間欲打開安全門時遭丙○○阻止後,即持續往上走至燈光昏暗之7樓樓梯間,斯時,丙○○再也無法克制其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伸手拉開7樓安全門時,自後方抱住A女,因A女反抗掙扎,丙○○乃憑藉其優勢體力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不顧A女表示不願意之言語及掙扎與反抗,先以手撫摸、以口親吻A女身體,再扯下A女所著絲襪及短裙,拉下A女所穿之馬甲後,以口親吻A女胸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以該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後,丙○○因覺所為不該,乃向A女道歉,並幫A女穿回前開衣物,再偕同A女走至能開啟安全門之10樓,搭乘電梯下樓,A女至3樓時步出電梯後,為免丙○○知悉其住處,遂先與幸福戀人旅店櫃臺服務人員 林麗華 交談,待確定丙○○逕搭乘電梯下1樓,始進入其房間內,並致電友人 蔡祐霖 告知此事,蔡祐霖旋與丁○○前往探視A女;而丙○○返回1樓值班櫃臺後,對其所為甚為自責,復見A女前開友人到訪更感不安,迨翌日即同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即在前開值班櫃臺,主動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員警坦承其所犯前開強制性交行為,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A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置於彌封袋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94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麗華、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寶蓮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㈠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A女之指認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松山分局101年5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檢驗報告、檢察官所為被告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1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90頁)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本案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撫摸、以口親吻A女身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過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先後將其手指、性器插入A女性器官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予割裂視之,應包括於同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而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因之,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乃此罪性質所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員警坦承其所犯前開強制性交行為,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本案大樓保全值班櫃臺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表示涉嫌性侵害乙名女子,遭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頁),且有證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2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該大樓內之房客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即知悔悟而向A女道歉,並幫A女穿回衣物,又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且經濟情況雖不佳,仍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並向親友借貸金錢賠償A女,經A女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被告事後復自行尋求心理治療途徑,此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外,亦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已婚,現有幼女待撫育之生活狀況、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90年間,雖因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然因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性慾無法克制,致罹刑章重典,犯後尚知所悔悟,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對所犯坦承不諱,並接受本案裁判,且已與A女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復積極尋求心理治療管道,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準此,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考量被告就性慾控制方面恐有缺陷,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導正偏差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心理輔導處遇措施120小時,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心理輔導處遇措施,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心理諮商等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末查,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1盒、證物袋1包,均為警方採證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林鈺琅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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