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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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 李世澤 被告 劉李彩娟 訴訟代理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父 李金海 (歿)與祖母李 張金玉 (歿)於民國10年2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即原告父親 李庭芳 (歿),李金海嗣於29年4月1日收養被告及訴外人 丁李快 為養女,故李金海於51年8月10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為 李張金玉 、李庭芳、丁李快及被告共同繼承。依戶籍資料,無法顯示李張金玉有收養被告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於李張金玉重病臥床10年期間,亦鮮少探視關心,未負擔醫藥扶養費用,李張金玉死亡後,復未分擔喪葬費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其為李張金玉養女之認知,應認被告與李張金玉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故李張金玉於52年4月15日死亡時,其遺產應由李庭芳單獨繼承。嗣李庭芳於66年10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為配偶 李張筆 、長子即原告、次子 李世昌 、長女 李靜江 、次女 李雪嬌 、三女 李貞儀 等六人共同繼承。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戶政資料不明,且兩造對於被告與李張金玉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此種狀況影響原告之應繼分,致原告繼承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李張金玉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9年4月1日被李金海、李張金玉收養,小學畢業後在農委會前身(即農復會或農發會)及台北市公車處任職,薪資均交予養父母支配,李張金玉臥病在床10年期間,被告工作所得均全數貼補家用,一直到被告48年間結婚為止,婚後仍不定期返回 景美 娘家探親,並無不負擔家務之情;且依法務部84年5月25日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示內容「於民國15年以前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又內政部98年7月23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9號函亦載明「日據時期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相當期間為一年之內」,則李張金玉既未行使撤銷權,足見被告與李張金玉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為李張金玉之養女等情,為被告否認,惟因被告是否為李張金玉之養女,涉及被告是否可再轉繼承李張金玉自李金海繼承之遺產,亦即進而影響原告就李金海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並釐清實際之親子關係,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至民國15年以後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使撤銷權(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為李金海、李張金玉之孫,李金海、李張金玉於10年2月3日結婚,婚後李金海於29年4月1日收養被告,嗣李金海於51年8月10日死亡,遺產由李張金玉、被告及訴外人李庭芳、丁李快共同繼承,李張金玉於52年4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簿抄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戶籍記載,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4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籍,並從養父李金海之姓,成立收養關係,可推知被告確有與養父發生擬制血親法律關係之意,而養父李金海之配偶李張金玉於戶籍登記上雖無記載收養被告,惟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實際上被告婚前即與李金海、李張金玉於相同戶籍,且依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16009號函附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李金海為戶長,被告之稱謂為養女,其記事事由載明「養父李金海養母張金玉民國肆拾捌年肆月拾柒日遷出本縣○○鎮○○里○鄰○○○路○○○號與 劉永淵 之次子 劉新傳 結婚除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堪認被告確係 張金海 、李張金玉之養女,不能因嗣後戶籍登記之疏漏,未登記養母之姓名,率論被告與李張金玉間並無收養關係。況被告主張其於婚前之工作所得,均交由養父張金海、養母李張金玉支配,於李張金玉重病臥床期間亦是如此,足見其視李金海、李張金玉如親生父母,對養父母確有撫養照顧之實,且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劉文華亦到庭表示其曾隨被告返回景美娘家探視張金海、李張金玉,至今仍與原告姊姊保持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與李張金玉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李張金玉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