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 宋姿萱 被告 黃文毅
宋月英 宋湘湄 宋宜潔 潘雪鳳 宋維福 許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然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之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1萬0,6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3,161萬1,000+172萬)元×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共7/11=2,121萬0,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1,4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