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108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已修正(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其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等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仍再犯本案2次犯行,益徵其仍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惟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未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及便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明知為他人之物仍徒手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將竊取之機車返還被害人等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2台,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15496號警卷第7頁;18368號警卷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2次犯行使用之鑰匙,被告辯稱為其所拾獲云云,並未扣案,所在不明,衡情價值低微,甚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
108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08年3月1日凌晨1時58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27之3民雄後火車站附近,竊取 許炳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許炳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許炳耀)。(二)於108年3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31巷,竊取 盧守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盧守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盧守謙)。
二、案經許炳耀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炳耀、被害人盧守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