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方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短時間再犯毒品相關犯行,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配合員警交出持有毒品,並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恣意持有毒品,本實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送瓦斯)等語,暨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卷第65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俟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嘉醫門市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在該機車腳踏板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69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