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鑗瑩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一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二八三之一六四A所示、面積0點0三三三公頃,及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二八三之一六五A所示、面積0點二四二六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二八三之一六五B所示、面積0點0二七0公頃,及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一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二八三之一六六A所示、面積0點0三00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兩造及訴外人丁○○於民國74年間共同所有之養殖用地(原地目為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單筆農地不得再分割及不得增加共有人之規定,遂於74年11月17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如系爭合約書附圖(即附圖一)所示,其中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3-164A所示,面積0.0333公頃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使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83-165A所示,面積0.2426公頃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使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83-165B(圖面誤載為286-165B)所示,面積0.0270公頃,作為兩造公共出入通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83-166A所示,面積0.0300公頃,作為兩造公共出入通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訴外人丁○○於7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兩造。系爭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地目為「田」變更為「養」而得為分割,原告遂於98年2月間請求被告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免日後子孫有所紛爭,詎被告竟不願依上揭合約書約定處理,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被告援引72年7月15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抗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越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⒈共有耕地,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後,再由共有人之一
出售毗鄰耕地合併者,如分割後筆數增加,不得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辦理。
⒉內政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9月23日75農企字第60729
號函以:「查耕地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惟本案所述共有物經分割後,其筆數已較分割前增加,核與本條例第30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不合,不宜准予辦理分割」,內政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內政部75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445371號函參照)。
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每宗耕地原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不得增加。」同條第3項:「本條例第30條所稱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以政府徵收、收購或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⒋本件原告所有之283-163地號土地雖與系爭283-165地號土地
相鄰,然原告若依照72年7月15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土地所有權,則有違當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共有人數增加之規定;又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之土地,故亦無當時土地法第30條後段適用之餘地,且若為分割,則該筆土地共有人及土地筆數亦為增加,亦有違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無法分割至明,故而本件系爭土地應於83年8月31日,其地目變更為「養」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有權。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1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二)編號283-164A所示、面積0.0333公頃,及系爭學甲寮段283-1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83-165A所示、面積0.2426公頃移轉予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283-1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83-165B所示、面積0.0270公頃,及系爭學甲寮段283-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83-166A所示、面積0.0300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引用內政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年9月23日75農企字第60729號函,惟該函文案例為共有物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單獨所有,並無共有物分割情形,該函文顯無適用餘地。且本件分割移轉原告之土地,與原告所有相鄰土地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所有權人人數亦未增加,與農業發展條例30條規定意旨(土地不得細分)相符。
(二)附圖二編號283-165A、283-164A土地部分:按72年7月15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為共有。但因出售予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是查原告於74年11月17日簽約後,即可以請求分割並移轉登記,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應於89年11月17日以前起訴請求,惟其遲至98年6月才起訴請求,該請求權顯然已逾越時效而消滅。
(三)附圖二編號283-165(被告誤載為286-165)B、283-166A土地部分(道路部分):
⒈283-1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耀雄 及 楊輝武 所有,嗣後出
售予被告。67年時283-166地號土地與其他本案土地合併計算分配,東邊土地全數歸被告及訴外人丁○○,西邊土地則歸原告及訴外人丁○○,道路部分僅供被告通行,被告並未分得所有權;至74年間訴外人丁○○因其與兩造所共有之養殖用地其均無登記名義,為保障權益,要求訂立書面。依上所述,本件訴外人丁○○與兩造共有之養殖用地之分配,於67年間已分配完成。75年訴外人丁○○與兩造訂立合約書,顯然訴外人丁○○是為轉讓權利預作準備,才要求訂立書面。283-166地號土地原即由被告購得,亦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再將其權利(東邊土地)轉讓被告,故被告一直認為該土地原告並無出資,詎74年簽訂之書面上記載道路部分原告可分得2分之1權利,如被告知悉上情,必定不會同意。
⒉按72年7月15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後段規定,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系爭283-165B、283-166A土地兩造均同意作為道路使用,故按照72年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後段規定,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道路),亦可以分割。按上開規定原告於74年簽約後即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283-165B、283-166A土地並移轉登記,惟原告於98年6月才起訴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登記系爭283-165B、283-166A土地,顯然已逾越時效。
⒊且系爭283-165B、283-166A土地簽訂合約時,即表示登記
在被告名下,但提供兩造通行。此通路設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出入口處,關乎被告耕地水權及通行使用,被告簽約時同意提供給原告通行,但條件是需登記在被告名義不得變更。合約書也記載:共同使用為通路之地,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變更或出售,故被告拒絕變更所有權人名義。前揭土地開設通路所需土方、經費及稅金,均被告負擔,原告未支付分文,卻在多年後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實無法同意。
(四)又74年簽約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故按照當時法規,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為給付不能,上開約定無效,而該合約書又無民法246條但書規定,約定於將來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該約定仍為無效。由於74年簽約時,不能預見將來法規變更,耕地准予分割;當事人亦未約定,於將來不能情形處去後給付,故該約定在74年簽約時已經為無效之約定,自不能因法律變更而讓無效之約定回復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12號裁判可供參酌。
(五)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5,06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3-165地號(地目:
養、面積6,188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3-166地號(地目:養、面積5,300平方公尺)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為被告甲○○。
⒉兩造與訴外人丁○○於民國74年11月17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如下:「立合約書人丁○○、丙○○、甲○○等三人共同所有之養魚池(包括地上建物等),今按丙○○及甲○○兩人所佔用,依照左列明細及另附圖說,分別執掌經營,並由『丁○○與丙○○』,『丁○○與甲○○』保持共有,
一、丁○○與丙○○共有部分:㈠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2地號土地、面積0.3079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丙○○。
㈡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58地號土地、面積0.2746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丙○○。
㈢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59地號土地、面積0.2225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丙○○。
㈣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1地號土地、面積0.2635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丙○○。
㈤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0地號土地、面積0.2262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 楊崇儀 。
㈥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3地號土地、面積1.3959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丙○○。
㈦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88地號土地、面積0.3400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楊崇儀。
㈧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85地號土地、面積0.1826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丙○○。
㈨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5地號土地、面積(6186
)0.2426、0.0135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
㈩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4地號土地、面積(0.506
0)0.0333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
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6地號土地、面積(0.5300)0.0150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
以上面積計3.5174公頃,丙○○持有2.7268公頃、丁○○持有0.7906公頃。
追認事項:75年7月1日起因轉讓變更為丙○○持有
3.0790公頃,丁○○0.4384公頃。
二、丁○○與甲○○共有部分㈠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6地號土地、面積(0.530
0)0.5150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
㈡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7地號土地、面積0.4917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乙○○。
㈢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8地號土地、面積0.2750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
㈣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9地號土地、面積0.5003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乙○○。
㈤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70地號土地、面積0.3047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乙○○。
㈥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71地號土地、面積0.3594
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與義竹全共有總面積0.5027公頃。
㈦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5地號土地、面積(6186
)0.3625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
㈧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4地號土地、面積(5060
)0.4727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
㈨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89地號土地、面積0.2366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
㈩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90地號土地、面積0.2361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
以上面積計3.7540公頃,甲○○持有2.7268公頃,丁○○持有1.0272公頃。
三、丁○○持有額依照上列分別委託由丙○○及甲○○經營「每年給付租金由雙方商定之。283-164、-16
5、-166號地按照持分額分擔各項稅金,並於繳納期限內提繳。倘未於期限內提繳者,應負擔該繳納通知單全部之滯納金。
四、丁○○持分之部分,非經丁○○同意不得變更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否則如有損害權益者,應負擔損害賠償之一切責任。共同使用為道路之地(000-000B、283-166A)非經立合約書人全體同意不得變更或出賣,否則應負損失賠償之責任。
五、本合約書一式參份各執壹份存為後日之據。丁○○與甲○○共同所有持分額全部讓與甲○○。丁○○76年1月。」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學甲寮段283-164地號土地如台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1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283-164A所示、面積0.0333公頃,及系爭學甲寮段283-1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83-165A所示、面積0.2426公頃移轉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學甲寮段283-165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283-165B所示、面積0.0270公頃,及系爭學甲寮段283-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83-166A所示、面積0.0300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由上開意旨可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如已合法向受任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或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3-164A、283-165A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編號283-165B、283-166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雖抗辯兩造於7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書時,依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該土地無法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系爭合約書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兄丁○○於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述:「(當初是何原因寫此合約書?)當初我們兄弟三人共同投資經營養魚池,為了共同管理麻煩,才寫此合約書,將養魚池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給原告丙○○經營,一部分給甲○○經營,但因為我的持分他們還沒有向我買回去,所以契約才寫我與他們二人分別有共有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初為何會簽訂如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書?)因為當時丁○○有出資三分之一,但土地都沒有登記到他的名字,為了確保他的權利,才寫這份合約書,東邊的土地是丁○○三分之一、甲○○三分之二,西邊的土地丁○○是三分之一、丙○○是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及訴外人丁○○於74年11月17日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因兩造及訴外人丁○○共同出資經營養魚池,且因土地均未以訴外人丁○○之名義登記,為保障訴外人丁○○之權利及魚池之管理而訂,堪認系爭合約書係屬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系爭合約書並未涉分割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尚無違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違反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認。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7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至98年6月間始起訴行使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書為一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時點並非自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起算,而應由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起算。查證人 陳美菊 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年前兩造是否有因為其所有魚塭土地要辦理過戶事情而找你?)有的。當初丁○○拿土地所有權狀說要分割辦理過戶,要給我身分證件,後來甲○○打電話給我叫我暫時不要辦理過戶,要我把證件還他,我就把所有權狀、證件等拿到他家還給他,我沒有問原因就把寫好的申請書拿回來,就把所有權狀三張還給甲○○,時間已忘記了。」等語,且原告陳稱:「(剛才證人所講本來要過戶之時間為何時?)95年年底。」等語,被告亦稱:「(剛才證人所講本來要過戶之時間為何時?)不確定,我只知道是在年底,大約是二、三年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約於95年年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時,即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應自95年年底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信。則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3-164A、283-165A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3-165B、283-166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編號283-165B、283-166A土地實際出資人為被告,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編號283-165B、283-166A土地所有權要與原告各2分之1云云,然據證人丁○○於98年10月13日證稱:「(如原契約書附圖所示283-165B、283-166A,當初就這兩部分的土地,你們三人是如何約定?)在明細表內有記載用途,這兩部分是做為通路之用,當初路已經做好了,有請測量人員,測量這兩部分及附圖上的283-164、283-165、283-166地號土地,測量完畢之後才作成附圖及合約書的明細表,是測量完之後才作合約書的。當初是土地先分好之後,再由兩造抽籤,被告抽中東邊土地,系爭如原契約書附圖所示283-165B(證人誤稱為286-165B)、283-166A是做為通路,這兩部分土地是由兩造各出一半的資金,在合約書上第四點第三行也有寫。」、「…因為契約上有寫,而且283-165B(證人誤稱為286-165B)、283-166A土地面積在合約書的明細表也都有計算進來,在丙○○共有部分已經有記載這兩筆地號土地丙○○分得的面積。譬如契約書上我與甲○○共有的部分,其中283-165(證人誤稱為286-165)地號全部面積是0.6186公頃,但我跟甲○○共有面積是0.3625公頃,從這裡就可以看出283-165(證人誤稱為286-165)、283-166地號土地並不是全部都是甲○○的。283-166地號土地也是如此。」等語,再核閱系爭合約書記載:「…一、丁○○與丙○○共有部分:…㈨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5地號土地、面積(6186)0.2426、0.0135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6地號土地、面積(0.5300)0.0150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二、丁○○與甲○○共有部分:㈠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6地號土地、面積(0.5300)0.5150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㈦坐落學甲鎮學甲寮283-165地號土地、面積(6186)0.3625公頃、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甲○○、備註:佔用詳如圖說。…」等語,亦與證人所述相符,則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確有約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3-165B、283-166A土地,兩造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3-165B、283-166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應將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1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283-164A所示、面積0.0333公頃,及系爭學甲寮段283-1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83-165A所示、面積0.2426公頃土地,及如圖二編號283-165B、283-166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土地複丈費8,400元及證人旅費638元,合計24,88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