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4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償還卡帳,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
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063元及相關利息6,454
元,共計104,517元,現應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
信用卡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
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