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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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施茂松 即京華新貴C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並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
以法院最終實體調查結果為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京華新貴
C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與該大廈規約,起訴請求身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被告給付管理費,無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選任程序不合法,京華新貴沒有C棟,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顯有誤會。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經系爭大樓16戶中1
1戶之住戶,依95年1月1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被告丙○○、甲○○、
己○○依序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號2
樓、同段171號、同段173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大樓規約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然被告
丙○○、甲○○、己○○迄94年6月止,各積欠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7,400元、15,350元、13,9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乙○○已歿,原告業已撤回對乙○○之起訴)。縱使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85年12月23日做成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不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因原告已於94
年9月19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4年9月19
日會議),追認過去關於規約制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
,該等瑕疵亦已補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94年9月19
日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制定程序違法,但京華新貴分為3棟
,住戶約定各自獨立管理。系爭大樓共16戶,為系爭協議時
僅進住11戶,系爭協議有8戶出席同意,94年9月19日會議有
10戶出席同意,均已達法定人數。如本院認應以整體京華新
貴49戶計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因被告未於除斥期間內訴
請撤銷,仍為有效。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規約、管理費收
取標準制定有瑕疵而不得據以請求,因被告均曾同意該收取
標準而自動繳納管理費,原告亦可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丙○○、甲○○、己○○應分別給付原告
77,400元、15,350元、13,900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依序為94年9月29日、94年9月29日、9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丙○○、甲○○抗辯:除前揭程序上之抗辯外,依京華
新貴使用執照登記,該大樓共有地上2棟(A、B)、地下4
層,為一整體不可分建築,合法登記住戶共49戶,且根本無
「C棟」建物,原告主張共有A、B、C3棟,各自獨立管
理,區分所有權人數應各別計算等語,並非事實。而原告僅
由其所稱獨立管理之C棟大樓部分住戶推選為管理負責人,
其推選亦不合法,原告無資格向被告等請求。另原告所提85
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只是部分住戶私下
達成協議所做的書面,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的規約。縱使認為是「規約」,因只有
8戶簽署,以京華新貴總戶數49戶計算,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最低決議人數,不生效力。原告自任管理負責人後
所召集的94年9月19日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的會議
,會中達成的決議均為無效,縱原告有權召集,因出席人數
僅有10人,決議仍屬無效。被告丙○○、甲○○從不知悉系
爭大樓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也未曾繳納過管理費,是渠等將
房屋出租給他人時,承租人自行繳納的,承租人要繳,渠等
無由拒絕,但不代表渠等同意原告收取管理費。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被告己○○抗辯:不爭執積欠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但 伊有
住在系爭大樓的期間,都會照章繳納管理費,後來是因為沒
住了才不繳。其餘援用被告丙○○、甲○○之抗辯。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甲○○、己○○依序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
市市○○道○段○○○號2樓、同段171號、同段173號2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0至12頁參照)。
二、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與金額不爭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
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95年1月1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4項(現行細則移列至第7條,並刪除
原條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龐惠良 、丁○○、 李鴻玲 、謝惠
貞、 駱文佩 、 廖哲毅 等人,推選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並簽署94年7月25日公告後張貼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 謝惠貞 證述:「我有看過這些文件,原證二(
本院按:即推選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94年7月25日
公告)是在九十四年時看過,這是大家有簽名,並且經過公
告,我也有在其上簽名,因為我們事先有商談開會,因為有
部分住戶沒有繳納管理費,要委任律師處理,所以後來就簽
署這份公告也有張貼。簽立這份公告,主要是委託施先生擔
任管理負責人,幫所有的住戶管理公共的費用(電梯、電費
、電梯保養費等)。...。通知開會是以張貼公告欄的方
式來通知大家來開會,討論費用的負擔。是施先生叫我打字
,其看過之後沒有問題,就貼上去。簽署原證二的公告之前
,我們有討論,因為費用無法負擔,所以有委託施先生打理
所有費用的管理及住戶積欠費用的部分、另外還有委託律師
催討費用等。」(本院卷第231、232頁參照)。丁○○結證
稱:「是我親自簽名,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我有在公佈欄見
過這份文件,我是從八十六年開始居住在大樓內,我都有按
時繳納管理費,我進住時就已經有收取管理費。」(本院卷
第66頁參照)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無被推選人
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致必須依據94年11月16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比較認
定之情形,依本爭點首揭說明,原告即為系爭大樓合法之管
理負責人。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之決議方式選任,其推選不合法等語,並不足採。又原告業
據京華新貴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無論京華新
貴有無C棟,系爭大樓可否獨立以16戶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數
,或應以京華新貴整體49戶計算等節,均不影響推選效力。
三、爭點二方面:
㈠被告丙○○、甲○○方面:
1固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是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其他法令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
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
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
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以前,
仍屬有效。但上開原則應基於該決議出自具備相當外觀、程
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就其會議程序有部分之瑕疵時方
有適用。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公寓大廈之規約,除
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住戶自治範圍或其他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外,對於該大廈內之住戶具有最高之約束力,對住戶
權益影響重大。故判斷何種情形已該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外觀,而賦予其決議或所制定之規範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效力時,條件不宜過寬。因此,對於根本無會議外觀之區
分所有權人聚會以及其所為之協議或所約定之規範,應認僅
屬參與該聚會者締結契約過程與所合意之契約,而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規約」,無本段首揭原則之適用。該協議、合
意之規範雖得拘束參與該聚會並表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
但除該等內容業已獲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得
認為亦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不得片面要求未表示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履行該協議所定義務。
2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參照),主張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於85年間開會決議制定規約與收取管理
費之標準,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等位
於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七~十九號二樓以上住
戶之共同使用部份分攤。如下:」,明示系爭協議,僅為當
時居住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為討論如何分攤2樓以上住戶
共同使用部分費用所為聚會,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原告另提出之「住戶會議紀錄/
決議12.28.98」(下稱87年12月28日會議),雖名為「住戶
會議紀錄/決議」,但內容並無會議地點、召開程序、報告
事項、提案內容、討論過程等足以辨識該此聚會具備一般會
議外觀之記載,亦難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僅能認系爭大樓部分住戶之聚會。遑論該決
議記載之內容也與制定規約、收取管理費標準無涉。據上,
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人會
議效力,系爭協議書亦非規約,僅能認乃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住戶間契約行為,無從逕為拘束未參與、同意之被告丙○○
、甲○○。
3再查,原告確於94年9月19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系爭大樓其中10位住戶出席,議決、確認87年4月起
,迄開會日各階段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係經住戶開會或協議繳
交,此有京華新貴C棟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5
頁參照)。但系爭協議根本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
所為達成之合意與制定之規範亦非規約,94年9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從追認不存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規約」。原告主張94年9月19日已追認系爭協議,縱
有瑕疵,也已補正等語,尚難採信。而對於住戶義務之課予
,除經受規範之住戶同意外,亦不能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以多數決、制定規約之方式,予以追溯適用。此方能保
障住戶既得之權益,而不虞突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以多
數決方式予以剝奪。原告另主張依據94年9月19日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亦可向被告丙○○、甲○○追溯請求管理費等語
,即非可採。而系爭協議既不該當區分所有人會議,亦無由
追認,系爭大樓可否獨立以16戶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或
應以京華新貴整體49戶計算,即無庸贅論。
4第查,「(問:請庭上提示卷附原證八授權書,請問證人是
否看過?)答:我沒有看過,但其中所載內容,我應該知悉
,因為被告丙○○的房客是我介紹的。當時我是該振興商業
大樓的管理委員總幹事,所以就介紹房客,我之前就有聽說
他們有爭議。為了達成承租人的方便,我就幫被告丙○○向
房客收取管理費之後,交給可能算是管理委員會內部的謝小
姐。」、「(問:為何知道要收取管理費?何人告知妳要收
取管理費?)答:因為起造人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但是會議名稱、性質我不清楚,會中沒
有達成協議,因為每棟房屋大小坪數不同,住戶內部也談不
妥,但是後來謝小姐有跟我提到這個管理費,被告丙○○在
很早期有向我質疑過:為何管理費這麼貴?那是因為一度有
人向被告丙○○催收管理費,被告丙○○才質疑:為何有管
理費?為何那麼貴?」、「(問:被告丙○○、被告甲○○
委託妳收取款項之項目為何?妳是否清楚?有無包含管理費
?)答:收取的費用也就是房租、停車場的升降機費用及車
位租金等。」、「(問:被告甲○○的建物或是停車位出租
的部分,是否有繳納管理費?)答:被告甲○○比較少與我
接觸,我都是與被告丙○○接觸。」等情,業據證人即代理
被告丙○○出租房屋者戊○○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3、134
頁參照),足認訴外人即起造人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結論,原告所稱被告丙○○、甲
○○繳納之管理費,實際上係承租被告丙○○之房客所繳。
而被告甲○○部分,因證人戊○○未與被告甲○○談及管理
費事宜,更無從證實原告之主張。原告固提出記載「出租人
丙○○授權戊○○代收...之租金...(包含每月管理
費、電梯維護費)。」(本院卷第70頁參照),以「丙○○
」名義署名之授權書,主張被告丙○○知悉且同意系爭大樓
管理費之收取,但該授權書之真正為被告丙○○有所爭執,
證人戊○○復否認知悉該文件之存在,已難遽認屬有利原告
之證據。雖證人戊○○又證稱:「(問:證人幫被告丙○○
收取管理費繳交給謝小姐,這部分被告丙○○是否知悉?)
答:應該算是知道,但我是主動向房客要求繳交管理費。」
(本院卷第133頁參照),然僅為證人戊○○主動要求承租
人繳納,且縱被告丙○○知悉承租人繳納並表示委任證人戊
○○收取之租金包含管理費,亦不代表被告丙○○同意願依
系爭協議繳納管理費,其間仍有差別。據上,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丙○○、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標準繳納管理費,難
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原告主張
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丙○○、甲○○亦有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等語,即乏所據。
5至於原告主張,如被告丙○○、甲○○無庸給付該段期間管
理費,豈非徒享使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利益,而不用負任
何代價等語,然此係當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另
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甲○○請求,非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所得判斷,併此敘明。
㈡被告己○○方面:
承上,雖系爭協議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人會
議效力,系爭協議書亦非規約,僅能認乃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住戶間契約行為,且因系爭會議根本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也無規約存在,94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從追認。
故原告非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大樓規約向被
告請求管理費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己○○自承曾依原告主張
之標準繳納管理費,核屬被告己○○已默示同意系爭協議,
得認為原告與被告己○○間成立無名契約,被告己○○自應
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依據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己○○
請求,可以允許。雖被告己○○辯稱該段期間伊不住在系爭
大樓,無庸繳納管理費等語,惟系爭協議約定繳納管理費之
目的乃為維持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事項,不因被告己○○未
進住,即可廢弛、減免該等事項,而系爭協議又無約定未實
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減、免繳交費用,被告己○○所
辯,即難採憑。再查,迄94年6月止,被告己○○積欠13,90
0元之管理費乙節,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京華新貴住戶
繳費情形、京華新貴住戶繳費表、存證信函、被告己○○應
給付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4、25頁
,第43頁參照),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己○○自應負清償責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欠繳迄94年6月份之
管理費本應按各月份繳納之管理費,原告併為請求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己○○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