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4號聲請人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相對人 姜政銘
蘇子銘 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究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參照),並無原則與例外之別。另上開規定雖無「專屬管轄」之明文,惟衡其性質,實係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就本件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案號:106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該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經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訛,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無論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又相對人2人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在卷(見本案訴訟卷第103頁)。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