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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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告人 宋靜庭相 對人 宋仁傑
宋仁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六一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鈞院107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並訂109年2月13日現場履勘,系爭執行事件開始時,宋仁傑與第三人 李玉菁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李玉菁為宋仁傑之占有輔助人,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李玉菁竟以曾向兩造被繼承人宋 許瑞治 承租系爭房屋中一間房屋、且與宋仁傑於109年2月6日離婚為由,拒絕搬遷。然李玉菁提出之104年9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甲乙方之簽名均為李玉菁筆跡,與 宋許瑞治 簽名落差甚大,且李玉菁為宋仁傑之配偶,宋許瑞治既同意相對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豈會單獨向媳婦收租,形式上即可判斷系爭租約顯屬虛偽不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9年7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6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李玉菁承租房間(即廁所旁臥室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又執行法院就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甲男乙女為夫妻,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債務人雖為乙,然甲乙同戶居住,甲應認係乙之占有輔助人,且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受既判力拘束,丙得一併聲請排除甲之占有(72年4月13日司法院民事廳民二字第252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至23頁),即抗告人基於物權關係,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抗告人於108年11月13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至4頁),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及於與相對人同住系爭房屋之家屬。而宋仁傑於105年1月27日與李玉菁結婚,並於106年7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有抗告人提出之108年12月3日列印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5頁),可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李玉菁與宋仁傑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李玉菁與宋仁傑共同生活而同居於系爭房屋,則抗告人請求宋仁傑遷讓房屋,同戶生活之李玉菁為宋仁傑之占有輔助人,參照前開說明,李玉菁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所定之債務人,抗告人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一併聲請排除李玉菁之占有。
㈡李玉菁雖於執行法院109年2月13日現場履勘時,主張其向兩
造之被繼承人宋許瑞治承租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起入住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據(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以肉眼觀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宋許瑞治與承租人李玉菁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其上宋許瑞治之簽名,核與抗告人提出之102年7月29日聲明書上之宋許瑞治簽名(本院卷第31頁)、另案104年10月19日民事起訴狀上宋許瑞治簽名(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5至117頁)等相較,無論是筆勢力道、整體結構,撇納字跡等,均明顯不同,故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定系爭租約上宋許瑞治之簽名為真正,且上開文書宋許瑞治均係按捺指印,未曾使用印章。再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非抗告人,李玉菁提出系爭租約是否有對抗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之效力,實有疑義。且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期限為自104年9月10日起,並未填載終止日,然宋許瑞治嗣於104年12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60頁),系爭租約期限如何延續迄今及其效力如何,亦乏證據可佐。併審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從未曾主張有何租賃關係,系爭執行名義中亦無提及系爭租約,以及李玉菁與宋仁傑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9年2月6日與宋仁傑兩願離婚,有李玉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亦即李玉菁係於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3日現場履勘前一週,始與宋仁傑辦理離婚登記,並提出系爭租約主張以承租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相對人及李玉菁是否藉此規避強制執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依上揭意旨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及系爭租約為形式上之調查,逕認李玉菁占有系爭房屋早於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繫屬前,並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即有可議。乃原裁定未遑注及,仍以系爭租約是否偽造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予以駁回,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設籍居住在新北市,為免來回奔波於本院,自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以求便民,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執行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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