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各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
59號被告紀文傑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2年5月1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盜版遊戲光碟片及記憶卡各1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無雙OROCHI蛇魔」及內含盜版遊戲軟體「無雙OROCHI蛇魔」、「激戰國無雙」之記憶卡各
1片,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自101年7月1日起修正為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亦分別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光碟,而公開陳列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上揭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