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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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告 游玉坤
王助 林雲美 吳文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林 玄信
吳莊素花 洪瀛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433,423元,因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請求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33,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
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號││(新臺幣)││(新臺幣)│├─┼─────────────┼──────┼─────────────┼──────┤│一│被告 林玄信 應將兩造成立之合│1,650,000元│被告林玄信應將兩造成立之合│1,650,000元│││夥團體之財產目錄、權狀、抵│(按原告主張│夥團體之財產目錄、權狀、抵│(按原告主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及所提出之證│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及所提出之證│││明書、各種原始憑證正本、會│據,無法審酌│明書、各種原始憑證正本、會│據,無法審酌│││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原告因此得受│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原告因此得受│││、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利益之客觀價│、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利益之客觀價│││簿資料、 林信玄 個人合夥出資│額,故訴訟標│簿資料、林信玄個人合夥出資│額,故訴訟標│││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予原告。│的價額均不能│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予原告。│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核定,依民事││二│被告林玄信應就編號一所示合│訴訟法第77之│被告林玄信應就編號一所示合│訴訟法第77之│││夥團體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2條規定,應│夥團體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2條規定,應│││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以不得上訴第│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以不得上訴第│││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三審之最高利│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1定之)│├─┼─────────────┼──────┼─────────────┼──────┤│三│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6,161,629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6,161,629元│││內惟段八小段305建號建物(││內惟段八小段3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07│(①建物現值│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07│(①建物現值│││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44,050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44,050元。│││)、同地段299-2地號土地(│②土地公告現│)、同地段299-2地號土地(│②土地公告現│││權利範圍2392分之185),及│值:5,642,50│權利範圍2392分之185),及│值:5,642,50│││林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0元。③地上│林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0元。③地上│││範圍18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價額:475,│範圍18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價額:475,│││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079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及被│079元。)│││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告林玄信公同共有。││││暨將上開建物點交予新禾公司││││││。││││├─┼─────────────┼──────┼─────────────┼──────┤│四│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高雄市鼓山│5,377,180元│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高雄市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建○○○區○○段○○段3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同地│(④建物現值│(權利範圍3分之2)、同地│(④建物現值│││段3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3,233元。│段3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3,233元。│││分之2)、同地段299-2地號│⑤土地公告現│分之2)、同地段299-2地號│⑤土地公告現│││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161│值:4,910,50│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161│值:4,910,50│││),及吳莊素花就上開土地所│0元。⑥413,│),及吳莊素花就上開土地所│0元。⑥413,│││取得權利範圍161平方公尺之│447元)│取得權利範圍161平方公尺之│447元)│││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門牌││林玄信。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門││││號碼高雄市○○區○○街130││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巷18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0巷18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新禾公司││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林││││。被告吳莊素花應將上開306││玄信。被告吳莊素花應將上開││││、308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306、308建號建物及未保存││││記房屋點交予被告林玄信後,││登記房屋點交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林玄信再點交予新禾公司││被告林玄信應同時將上開受讓││││。││取得之財產及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移轉或變更為原告四人││││││與被告林玄信公同共有。││├─┼─────────────┼──────┼─────────────┼──────┤│五│被告洪瀛壽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60,882元│被告洪瀛壽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60,882元│││內惟段八小段309建號建物(││內惟段八小段3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同地段│(⑦建物現值│權利範圍2分之1)、同地段│(⑦建物現值│││2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50元。│2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50元。│││2392分之74),及洪瀛壽就上│⑧土地現值:│2392分之74),及洪瀛壽就上│⑧土地現值:│││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圍74平方│2,257,000元│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圍74平方│2,257,000元│││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⑨地上權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⑨地上權價│││予新禾公司。被告洪瀛壽應將│額:190,032│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洪瀛壽應│額:190,032│││上開建物被告林玄信後,被告│元。│將上開建物點交予被告林玄信│元。│││林玄信再點交予新禾公司。││;被告林玄信應同時將上開受││││││讓取得之財產,移轉為原告四││││││人及被告林玄信公同共有。││├─┼─────────────┼──────┼─────────────┼──────┤│六│被告林玄信應就依臺灣高等法│22,082,000元│被告林玄信應就依臺灣高等法│22,082,000元│││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如⑩計算式│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如⑩計算式│││42號和解筆錄,所取得高雄市│)。│42號和解筆錄,所取得高雄市│)。││○○○區○○段○○段299-2地│○○○區○○段○○段2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72││號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72││││4)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上││4)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暨點││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交予新禾公司。││四人及被告林玄信公同共有。││├─┼─────────────┼──────┼─────────────┼──────┤│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10,832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10,832元│││內惟段八小段304建號建物(││內惟段八小段3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12│(⑪建物現值│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12│(⑪建物現值│││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28,000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28,000元。│││)、同地段299-2地號土地(│⑫土地公告現│)、同地段299-2地號土地(│⑫土地公告現│││權利範圍2392分之49),及林│值:2,257,00│權利範圍2392分之49),及林│值:2,257,00│││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0元。⑬地上│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0元。⑬地上│││圍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權價額:125,│圍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權價額:125,│││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暨將上│832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及被告林│832元。)│││開建物點交予新禾公司。││玄信公同共有。││├─┼─────────────┼──────┼─────────────┼──────┤│八│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高雄│290,900元│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高雄│290,900元│││市○○區○○街○○○巷2-1、│(如⑭計算式│市○○區○○街○○○巷2-1、│(如⑭計算式│││8號未保存登記如附圖1所示│)│8號未保存登記如附圖1所示│)│││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新禾公司││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原告四人││││,並將上開二建物之房屋稅籍││及被告林玄信成立公同共有,││││移轉予新禾公司。││並將上開二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新禾公司。││├─┼─────────────┴──────┼─────────────┴──────┤│小│40,433,423元│40,433,423元││計│││├─┴────────────────────┴────────────────────┤│①計算式:17,300元+15,500元+22,500元×1/2=44,050元。││②計算式:2,392㎡×30,500元/㎡×185/2392=5,642,500元。││③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185㎡/469㎡=475,079元。││④計算式:31,500元×2/3+10,100元×2/3+25,500元=53,233元。││⑤計算式:2,392㎡×30,500元/㎡×161/2392=4,910,500元。││⑥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161㎡/469㎡=413,447元。││⑦計算式:16,400元×1/2+11,300元×1/2=13,850元。││⑧計算式:2,392㎡×30,500元/㎡×74/2392=2,257,000元。││⑨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74㎡/469㎡=190,032元。││⑩計算式:2,392㎡×30,500元/㎡×724/2392=22,082,000元。││⑪計算式:9,200元+16,200元×1/2+21,400元×1/2=28,000元。││⑫計算式:2,392㎡×30,500元/㎡×74/2392=2,257,000元。││⑬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49㎡/469㎡=125,832元。││⑭計算式:262,800元+28,100元=29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