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恩義務辯護人蕭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60號、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蔡孟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王 晴逸 、 鄭凱中 、 鄭保田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嗣於106年6月27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蔡孟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蔡孟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愷他命1包予鄭凱中、鄭保田,並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4、25、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凱中、鄭保田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23、26頁;偵一卷第26、3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編號2至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
3個、小型夾鏈袋4包為憑,及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5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18頁、第58、78頁;警二卷第51頁;偵一卷第72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附表一編號2、3、4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跟咖啡包兩種,K他命一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每次都是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供藥腳撥打,他們會打給我問我在哪,要去哪找我,然後我跟購毒者約在說好的地點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 王晴逸 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王晴逸之犯行,辯稱:那天王晴逸打電話給我,後來他騎車過來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找我,他是要還我錢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6年3月30日10時43分、44分許,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王晴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麗馨汽車旅館房間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53頁),核與證人王晴逸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1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晴逸於警詢時證稱:我
是於106年3月份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旅館,以新臺幣1,00
0元向綽號檸檬之男子購買K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就一包小包夾鏈袋,經警方提示該男子蔡孟恩,就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3月30日2通監聽譯文,就是我和蔡孟恩的電話聯繫,內容是在講我之前欠他錢,要還他錢,當天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我到麗馨,我先把欠他的3、4千還他,之後我就直接問他有沒有K,他應該就是拿一包K他命給我,我給他一千元,當天剛好想到,所以順便問他有沒有毒品,我是當天去還他錢順便問他,結果他就賣一包K他命給我,我沒有故意誣陷蔡孟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我,雖事隔多日,因為警方有拿譯文給我看,所以我有想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王晴逸是朋友,都認識2、3年,我跟他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證人王晴逸既與被告向無仇隙,且被告曾借錢予王晴逸,衡情證人王晴逸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王晴逸於警偵時指證歷歷,其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審酌證人王晴逸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毒品交易細節均能詳細陳述,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王晴逸強調因警方提供監聽譯文供其比對,他才回憶想起購毒經過,足見證人王晴逸於警偵訊之證述應非子虛,顯可採信。
③、被告於偵查時陳稱:3月30日2通通話紀錄是我跟王晴逸在
講電話,他要拿錢給我,但他有不想看到的人,所以就跟他約在另外一間房間,我記得他還我錢之後就趕緊離開,並沒有跟我多說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頁),惟觀諸106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晴逸於10時43分36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雙方結束通話後,王晴逸旋即於10時44分14秒許再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跟誰在那」,被告隨即回應「沒關係啦,你就過來啊,我還有開另外一間」,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警一卷第16頁),因汽車旅館本具隱密性,假若王晴逸還錢時不欲為他人所知,被告、王晴逸大可約在旅館走道、外面等處還款,況且,王晴逸在還款後隨即離開,被告何需特別花費另租一間房間會面,被告此部分行徑異常,反而啟人疑竇,因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益徵證人王晴逸於警偵所述,於106年3月30日10時44分後某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販賣愷他命1包等語可採。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④、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
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王晴逸雖有金錢借貸,然彼此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王晴逸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王晴逸,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⑤、證人王晴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被抓到市刑大時,我就跟
警察講說沒有跟蔡孟恩買毒品,但警察說蔡孟恩都認了,他有賣,但我回答沒有跟他買。警察又說我有吸毒的前科,警察問我第一次吸毒是跟誰買的,我表示不知道,警察說不知道跟誰買,那就是蔡孟恩了,我又說忘記了,隨便你怎麼寫,我就跟警察說3月30日我已經沒有在吃毒,我已經戒了,我還可以讓他驗尿,他們又強迫我說,筆錄中途做到一半,我不配合警察,他就把視訊那些都關掉,警方就講說,如果我不配合,那就都不要做,也沒有辦法走,所以我才講說我實在忘記了。我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就有說了,偵訊筆錄記載的這些,是我去市刑大警察問我的,不是我跟警察這樣講的,警察不讓我走,檢察官問我的,都是我在警局做的筆錄,我就是沒有跟被告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惟證人王晴逸上開所述非但與其之前警偵證詞矛盾,且員警曾將王晴逸與被告於106年5月21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提供王晴逸比對確認後,王晴逸表示該次通話係要拿錢給被告,因為是最後一次還被告5,000元,所以記得,這次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員警將之詳實紀錄於筆錄等情,有證人王晴逸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0頁),足見員警並未迫使證人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王晴逸係在未受干擾之情形下製作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該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製作,顯非實情;又證人王晴逸於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開放式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且自行補充警詢時不足之處:「我到了麗馨,我先把欠他的3、4千還他,之後我就直接問他有沒有K,他應該就是拿一包K他命給我,我給他一千元,當天是剛好想到,所以順便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益徵王晴逸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其所述應具可信性;再者,證人王晴逸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王晴逸於警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王晴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王晴逸於警詢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因王晴逸於106年6月27日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距其於同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已有3個月之久,該檢驗報告當然無法驗出施用愷他命之反應,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檢驗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愷他命4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揭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毒品來源是「 蕭詠中 」,然被告未能確切提供該人所持用電話門號,對於雙方如何交易毒品過程均無法詳實陳述,致無從追查其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7702472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供己施用
毒品花費,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見本院卷第25、96頁)。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4次,販售價額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
103年、106年間,各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
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他人,助其等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未達於良好。
㈥、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違犯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係被告販賣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反面),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已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1包,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隨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㈣、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係被告持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供其作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用,有前述通聯譯文可資參佐;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3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該磅秤是我女朋友賣雞蛋糕所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惟該3個電子磅秤俱屬專供量秤小型物件重量之迷你磅秤,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78頁),因扣案電子磅秤均屬迷你型磅秤,所能量秤之重量僅達500公克,顯然無法供食品製造業者使用,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該批電子磅秤係供販賣毒品量秤重量之用;③附表二編號4所示小型夾鏈袋4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售毒品給藥腳時,如果是K他命就是以小型夾鏈袋包裝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復於本院供稱:小夾鏈袋是要賣毒品的時候,可以分裝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該4包小型夾鏈袋供分裝毒品使用至明。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3個、編號4所示小型夾鏈袋4包,均供被告作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㈤、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已收取價款,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晴逸、鄭凱中、鄭保田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3、26、27、38頁),各該價金雖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3包、K盤2個、自小客車1輛,俱核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證人王晴逸經本院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旨後,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執意為不實證述,證人該部分行為,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通訊監察譯文││號│象│地點││││├─┼───┼───────┼──────────┼──────────┼──────────┤│1│王晴逸│106年3月30日│王晴逸持0000000000號│蔡孟恩犯販賣第三級毒│A:蔡孟恩0000000000││││10時44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王晴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①106年3月30日││││高雄市鳳山區文│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表二編號2、3、4所│10時43分36秒許││││鳳路96號麗馨汽│間、地點,以新臺幣(│示之物,均沒收;未扣│(B→A)││││車旅館│下同)1,000元之價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A:喂│││││,販賣愷他命1包予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B:喂哥│││││晴逸,並收取價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A:嘿││││││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你沒在睡了吧,我││││││。│現在過去找你,拿│││││││錢給你啊│││││││A:我在麗星啊│││││││B:你現在在麗星│││││││A:恩│││││││B:好,我要到了打給│││││││你,拿錢給你│││││││A:好│││││││②106年3月30日│││││││10時44分14秒許│││││││(B→A)│││││││A:喂│││││││B:哥你跟誰在那│││││││A:沒關係啦,你就過│││││││來啊,我還有開另│││││││外一間│││││││B:喔好│├─┼───┼───────┼──────────┼──────────┼──────────┤│2│鄭凱中│106年5月11日│鄭凱中持0000000000號│蔡孟恩犯販賣第三級毒│A:蔡孟恩0000000000││││17時3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鄭凱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①106年5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光│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表二編號2、3、4所│16時25分7秒許││││華三路187號15│間、地點,以1,100元│示之物,均沒收;未扣│(B→A)││││樓蔡孟恩住處大│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A:喂││││樓電梯轉角處│包予鄭凱中,並收取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B:喂,你在睡喔│││││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A:沒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B:那我過去找你││││││價額。│A:多久啊│││││││B:我在燕巢勒│││││││A:你過來多久啊│││││││B:現在車又多,5點│││││││半那裏│││││││A:好啦│││││││②106年5月11日│││││││17時3分57秒許│││││││(B→A)│││││││A:喂│││││││B:我到了捏,你在哪│││││││A:我在家啊│││││││B:嘿啊,我到了│││││││A:靠北啊│├─┼───┼───────┼──────────┼──────────┼──────────┤│3│鄭凱中│106年6月1日│鄭凱中持0000000000號│蔡孟恩犯販賣第三級毒│A:蔡孟恩0000000000││││10時2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鄭凱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106年6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光│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表二編號1、2、3、│10時2分51秒許││││華三路187號蔡│間、地點,以1,100元│4所示之物,均沒收;│(B→A)││││孟恩住處1樓│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A:喂兄弟│││││包予鄭凱中,並收取價│幣壹仟壹佰元,沒收,│B:你在哪啊│││││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我在家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B:那你有方便下來嗎││││││徵其價額。│A:蛤│││││││B:你有方便走下來嗎│││││││A:可以啊,你說啊│││││││B:你幫我拿涼的下來│││││││,幫我拿三罐海尼│││││││根下來給我喝一下│││││││A:你現在在樓下嗎│││││││B:嘿啊│││││││A:喔好啊│├─┼───┼───────┼──────────┼──────────┼──────────┤│4│鄭保田│106年5月10日│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蔡孟恩犯販賣第三級毒│A:蔡孟恩0000000000││││4時28分後某時│動電話與鄭保田所持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鄭保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①106年5月10日││││高雄市三民區河│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表二編號2、3、4所示│4時19分29秒許││││北二路101號18│間、地點,以5,000元│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B)││││樓之25鄭保田租│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A: 喂田哥 ││││屋處│包予鄭保田,並收取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B:你在哪裡│││││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A:我剛忙完,突然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到│││││││B:有空過來找我啊│││││││A:我現在有空啊│││││││B:好,想你啊│││││││②106年5月10日│││││││4時28分許│││││││(A→B)│││││││B:喂│││││││A:幫我開門│││││││B:OK│└─┴───┴───────┴──────────┴──────────┴──────────┘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99公克│││││驗後淨重0.588公克│├──┼──────┼──┼─────────┤│2│iPHONE行動電│1支│含SIM卡,門號:│││話││0000000000│├──┼──────┼──┼─────────┤│3│電子磅秤│3個││├──┼──────┼──┼─────────┤│4│小型夾鏈袋│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