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紘鍇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青龍宮旁某麵攤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後,騎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其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將其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於同日13時10分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0.89mg/dL(即百分之0.240),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0(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已實際發生前揭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8年1月18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因自摔而經警將其送醫,當時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402.40mg/dL(即百分之0.40
2),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次自摔而為警查獲後,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不知悔悟;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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