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李至芬 被告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105年10月6日前分期還清,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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