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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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鴻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往廣州街方向行駛,惟因故與告訴人 陳峙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被告遂以近距離尾隨方式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待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雙方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巷口時,被告即自後方加速向告訴人駛近,欲逼迫告訴人讓其先行,其後被告更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加速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後,復以向後倒車再向前衝撞之方式,來回撞擊告訴人之機車3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除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下背挫扭傷、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挫傷合併第二腳趾擦傷、下腹挫傷等傷害外,亦造成騎乘之機車右邊車殼破損、後照鏡變形及後方向燈不堪使用。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竟承前犯意,趁機以右腳踢擊告訴人身體1下,告訴人並因此倒地成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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