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賴逸士 被上訴人 林秀香 即 蔡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