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0.2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依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詳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1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42頁),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