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吳世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吳世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吳世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貓抓老鼠夾娃娃機店前,因遊戲機台使用方式與 林柏銓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柏銓頭部,致林柏銓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第26頁)。
(二)告訴人林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
(三)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吳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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