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6號原告 何安琪 被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何安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進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何安琪與被告林進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依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何安琪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50元(即計算式:8,700÷2=4,350),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林進興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50元(即計算式:8,700÷2=4,350),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