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1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11695號債權人聯一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隆 債務人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變更聲明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妨礙債務人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妨禦及非訟之終結,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變更聲明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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