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青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青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賴太次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