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亘上列被告因侵占(本院分案室誤分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61號」後補充「統領百貨」;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廖偉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玩手機,為警巡經上前勸導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皮包1個(其中新臺幣20
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因皮包內之證件已經 張友禎 之父申報遺失,始悉上情。」。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已經被害人張友禎領回,業據被害人張友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67號被告廖偉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亘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紅帽象遊樂場」內,拾獲張友禎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 嗣廖偉亘 因違規經警巡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偉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友禎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害人指述僅能證明皮包遺失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將上開皮包據為己有之舉,即逕以竊盜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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