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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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尤志仁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時許,在 余明蟬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之忠義商店網咖內,先由尤志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電腦投幣箱後,再由甲○○徒手伸入該投幣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0枚共800元得手。嗣於103年1月11日經警執行勤務時,經由余明蟬告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共犯尤志仁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余明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志仁為上揭犯行時,尤志仁有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等情,為被告及共犯尤志仁均供承明確,而此等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尤志仁就上開加重竊盜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本案時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亦明不願訴究,為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明確,暨參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與共犯尤志仁於本案所使用、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係共犯尤志仁所有,且為供上開竊行所用,業經被告及共犯尤志仁供述明確,惟一字螺絲起子1支尚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惟審酌上開物件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仍可發揮正常之效用,並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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