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由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由美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屏東駐區東港收費組組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90年間止,趁其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向保戶 張秀麗 等人代收保險費總計約新臺幣163萬3,59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其投資生意上,嗣因生意失敗,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究辦。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二)、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次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行為終止日係90年6月15日(因不知月日,故以當年6月15日為準);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開始偵查,91年11月3日提起公訴,於92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見該卷第1頁)、本院卷內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22日屏檢輝恭91偵5256字第2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及本院92年4月8日92年屏院高刑樂緝字第117號通緝書(見該卷第1、25頁)等無誤。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
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9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2年4月8日期間共6月13日(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扣除檢察官91年11月3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1月22日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共2月又2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5月4日(計算式:90年6月15日+10年+2年6月+6月13日-
2月20日=103年4月8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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