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昂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7號),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審理時被告自白被訴重利罪嫌之犯行,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主文林昂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昂震於民國99年9月間,見 李天錫 因從事砂石生意亟需用錢,而向借其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時,即趁李天錫急迫輕率,同意貸予金錢,言明借期為1年,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0萬元,林昂震並於99年9月27日將250萬元匯入李天錫經營之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帳戶,李天錫則自99年10月間起,每月支付20萬元利息予林昂震,林昂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林昂震 因李天錫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於100年5月16日11時30分前往李天錫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宜來砂石場找李天錫追討債務,遭李天錫提出傷害告訴(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李天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林昂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天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炳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歲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借款250萬元予經營砂石事業急需用錢周轉之被害人,惟約定收取長達1年、每月2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使被害人財務雪上加霜,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雖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遭法院判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業已於9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度,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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