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呈報狀、刑事陳報㈠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買方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
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以保證夾取金額新臺幣(下同)690元,向被告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員警係出於辦案蒐證、查緝犯罪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有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底某時起至同年3月17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亦對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呈報狀、刑事陳報㈠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
告云云,然查,被告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甫經緩刑期滿又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終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院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員警支付之價金690元,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仍為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1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商標㈠: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商標㈡: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2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3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4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5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6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7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8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9侵害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劉哲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如附表1所示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括鞋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但劉哲瑋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同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點,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其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內,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拖鞋,該機台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可有夾取1次之機會,並以690元保證取物。嗣 經警 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以保證夾取金額購得該拖鞋1雙送鑑定而查獲(另經劉哲瑋提出陳列之其餘8雙拖鞋扣案)。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哲瑋之供述被告自陳於前開時地將前開仿冒商標拖鞋放置陳列於選物販賣機等情,並表示承認犯罪,但又稱並非故意等語。2警員 劉彥伯 之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照片等警方蒐證過程等。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委任狀、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商標確係經合法註冊登記且仍在專用期間內,前開拖鞋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前開拖鞋共9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6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1次序申請案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商品類別商標種類申請人中文名稱註冊公告日(卷期)專用期限100000000000000000adidasVersion3(stylizedwordmark)003、009、025、028商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97/02/00(00-000)117/01/31200000000000000000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018、025、028商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97/02/00(00-000)11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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