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惠哲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哲自民國105年3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嗣因無力繳款毀諾後,又個別與債權銀行協商,雖已將華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理完畢,然因聲請人之配偶 李森根 於104年3月31日發現罹癌,住院療養無法工作且無收入,並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而無法繼續從旁協助清理債務,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278,627元,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聲請人於94年3月15日起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4,000元後,約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女兒 李詩柔 為麥當勞員工,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戶及除戶全部戶籍謄本正本、在職證明書正本、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華南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南投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收入及職業證明切結書正本、聲請人及其配偶(歿)、女兒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更生方案償還計畫表正本、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母親 楊林好 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及其女兒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1,830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6月10日,嗣繳納3期之後,即無力再履約繳款,因而毀諾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現於任職於麥當勞,並自承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1,0
00元,由女兒李詩柔按月拿5,000元給聲請人等語,有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可佐,是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餐費5,000元、房租3,5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醫療費1,000元、水電費1,400元、電話費(含手機)500元、瓦斯費600元及其他雜支1,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4,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餘額為2,000元,顯已無法清償每月11,8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履行協商方案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其於毀諾後,持
續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至今已清償華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畢,足見其還款之誠意。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78,627元,其名下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6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依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現值總和為96,410元,又其將繼承自李森根之先驅段621地號土地,於聲請更生前之104年10月28日與其女兒李詩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女兒李詩柔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如加計上開財產,聲請人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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