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逕命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具保人亦無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各事實,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業已逃匿,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前述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