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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