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上訴人 陳仁功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伊在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依繼承取得房屋而請求「確認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原審經訴訟代理人變更減縮成為「確認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爰請求回復成為第一審之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云云,顯係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依上規定,其變更之訴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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