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林 君桓
林 君彥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銀娣 複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被告 林顯文
林顯榮 林顯財 黃 林櫻芳 林梅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月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石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9年2月1起訴時主張: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二、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林石珍所遺遺產各12分之1予原告2人。嗣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顯文應塗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6日之贈與移轉登記。二、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968元(見卷第60至66頁反面)。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主張上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顯文於被繼承人生前私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應撤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查系爭不動產相關贈與移轉登記係於被繼承人林石珍
106年10月16日死亡前所發生(見卷第27至34頁),是系爭不動產顯非屬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符;再者,歷經四次庭審後,再聲請追加訴訟,顯有遲滯訴訟之嫌;且被告等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卷第59頁),故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2人之父為訴外人 林顯峻 (104年1月23日死亡),被
告5人均為林顯峻之手足,被繼承人林石珍則為林顯峻及被告等人之父,其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財產全由被告等人表示將數額計算後再分配予原告等人。然查被繼承人林石珍去世後,被告等人即要求原告簽署不明文件,原告等人因不諳法律,僅依稀得知該等不明文件似與拋棄繼承有關,故始終拒絕簽署,被告等人遂因此對原告等惡言相向,且拒絕透露被繼承人林石珍詳細確實之遺產數額,致使原告等無法與被告討論分配遺產之相關事宜。
㈡嗣原告等人受被告等告知,先受分配174,033元(下稱系爭
款項),待日後整理完遺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後,再行分配其餘款項予原告等,故原告等從未同意系爭款項即係自被繼承人林石珍遺產可分配之額度,被告等迄今不僅未寄送相關資料予原告,且似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額度,導致原告等無法自國稅局資料中確定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數額,益證本件有由被告等提出遺產資料之必要。然原告等於訴訟程序中向國稅局調閱資料後,發現國稅局記載資料與被告等給付之遺產數額落差甚大,因此合理懷疑被告等有隱匿遺產之嫌,方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⒉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林石珍所遺遺產各12分之1予原告2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郵局、萬巒區農會調閱相關資料
,顯示被繼承人林石珍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前,遭他人分別於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中各提領244,726元、440,387元,萬巒鄉農會戶頭亦剩餘28,922元。被告等並未交代上開款項之去向,亦未交付被繼承人林石珍遺產計算明細資料,事後亦未補寄或給予原告等整理後之計算明細,致原告不了解遺產範圍為何,而被告等仍於106年11月20日給付6分之1之現金遺產174,033元予原告等,則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至少應有1,044,198元,遠遠超過原告等調閱之資料所示數額。
⒉被告等雖提出106年10月25日會議之相關錄影檔案,然當日
僅是被告林顯文與許銀娣私下交談5、6分鐘,從未有任何錄音,被告等提出之錄音大部分實為106年10月26日之會議過程,該錄影檔之日期顯為被告所竄改。而兩造於106年10月26日之會議當日僅討論下次會議時間訂為106年11月18日下午4時,被告林顯文應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明細資料、兩造共有農地鑑界、測量、分割,及將門鎖鑰匙備份予許銀娣等細節。
⒊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確實有召開會議,被告林顯文之女林
懿君於會議中承認係由渠等管理林石珍生前所有財產,事後將會將財產清單交予原告等表示意見,並有第三人 黃國鎮 在場以私人設備錄製會議全程,此即被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然,被告等提供之錄影檔案日期、時間及內容皆與事實不符,該等經過移花接木之錄音,已將對原告等有利之處刪除、消音或剪接,顯有造假疑慮,況被告等提出之上開光碟檔案名稱皆為「2017_10_25」開頭,自應為106年10月25日當日所錄製,然被告等卻於原告主張兩造尚有召開106年11月18日會議時,改稱該檔案名稱僅為參考,事實上係紀錄106年11月18日之會議云云,茲證被告等提出之錄音檔日期確有重大疑義,渠等以錄音檔內容指稱原告已表示同意遺產分配結果云云,無可採信。而被告仍拒不提供原告等審酌確認被繼承人林石珍帳戶之匯款進出紀錄,使原告等無法針對林石珍之遺產數額表示意見而特定訴訟標的數額,足徵被告等未盡訴訟協力義務。
⒋被告等固主張已分配系爭174,033元款項至原告 林君彥 之帳
戶,以此證明原告等同意渠等分配方式云云,惟實際上係訴外人 林懿君 告知原告,表示部分遺產統計結果為每人分配174,033元,剩餘內容尚未整理清楚, 待渠 等整理完畢後會邀約全體繼承人再做說明,屆時會將最終確認完成之遺產資料寄送予原告等參酌,原告林君彥始先行提供帳戶予林懿君,是原告等從未表示同意被告等之遺產分配方式。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林石珍之存摺、印章皆為林石珍自己管理使用,誰
都拿不到,林石珍去世後,被告等從未要求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之帳戶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遺產,所有繼承人均已分配完畢,原告等同意分配並已取得匯款新台幣(下同)174,033元,此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經兩造於被繼承人林石珍告別禮拜結束後召開家族會議一同在場核對,原告等之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銀娣亦偕同原告等當場取得計算方式明細表, 嗣渠 等帶回該明細表後,亦未提出異議,更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證明、兩造在場核對之錄音錄影檔及匯款紀錄為證,是原告諉稱不知分得存款金額之計算方式,顯屬無稽,且原告起訴未說明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為何,亦未提出遺產清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原則。
㈡兩造曾召開2次家族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事宜,第一次會議之
錄影檔案影片檔名2017_10_25_134229所示:被告林顯文於影片時間00:05時對在場人逐項說明明細表內容,並將明細表交給許銀娣,過程中許銀娣手持明細表核對,被告林顯文提及林石珍曾陸續交付伊生活費、僱請外傭費用分別為100萬元、44萬餘元、24萬餘元,連不屬於遺產範圍且由林顯文代墊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千元亦列入費用中,足認被告等並無隱匿財產之心;檔名2017_10_25_134832所示:被告林顯文於影片時間00:40說明完畢後表示剩下金額平均分配,許銀娣表示「我的意見不是這個,這個是本來這一次本來就是要這樣。」,檔名2017_10_25_140339所示:影片時間
01:00時起,被繼承人林石珍之存簿交由許銀娣查核,許銀娣對於前開100萬元、44萬餘元、24萬餘元部分均有確認存簿內容,原告2人亦在旁聆聽,足見原告等主張不知悉存簿內容為遺產範圍云云,顯屬無稽。是上開家族會議召開過程中,兩造對於原告等之遺產分配金額為174,033元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等並全程在場並由其等之母許銀娣當場詳細核對明細表及存簿,渠等3人均清楚明白費用、支出及分配金額多寡,原告等嗣後亦提供帳戶要求匯款等情,足見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為何,各繼承人分配金額多寡等遺產分割協議事項已默示同意,訴外人即被告林顯文之女林懿君亦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林君彥表示「如果還有意見我們就全部先存回阿公帳戶等大家都沒意見在處理好了」等語,可知原告等已提供匯款帳號予被告等人,足認原告等對於上開遺產分配並無意見甚明;至被繼承人林石珍名下原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係被繼承人林石珍避免日後共有人擅自出售或變價分割而致日後子孫無法使用,故於生前贈與長子即被告林顯文負責修繕保存,顯非屬遺產範圍。
㈢再觀以兩造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之錄影檔案,影片檔名00362所示內容摘要略以:
⒈(00分15秒至4分55秒)許銀娣手持計算明細表及存摺內
頁翻頁並核對,不時提出疑問,被告林顯文解釋:「林石珍陸續交付伊368,733元、100萬元、44萬餘元、244,500元,及農健保費756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退還後,共計2,208,428元,作為林石珍之生活費用及雇請外傭之看護費一共花費767,054元,剩餘的錢扣除喪葬費及相關費用後剩餘1,044,199元,大家看一下明細表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就平分,若有意見提出來討論,但喪葬費用係伊先墊,要還給伊,剩下的錢伊不想保管,不然就全部匯回林石珍戶頭,伊不想負責保管…房子部分,林石珍當初給伊房子是要伊保留並修繕,不是要給伊賣掉換錢的,伊也不可能賣掉,大家回來都有鑰匙可以開門,現在房子有很多地方要修,若不休又沒常住很快就會壞了,若有其他人想要跟我一起出錢保養這房子,可以成立一個共同基金,專門作為修房子用的,那大家就可以一起擁有這房子,看大家意見?土地部分,農地伊問過了好像沒法分割,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能分割就分割,不能就擺著,那是祖產伊不想賣,但伊也沒法耕作,伊也只能這樣做若有人知道要怎麼處理,就幫忙大家想辦法…林石珍遺物如何處理,明天早上9時一起整理,若不方便參加的,對遺物有想法,有無要拿走紀念的東西,若沒有,是否同意由整理的人統一回收處理?」。
⒉(7分20秒)林懿君:「對支出細項部分有無意見?」。
⒊(8分10秒)許銀娣:「伊的意見是沒有,只是參考」。
⒋(10分0秒)林懿君:「扣掉費用之後剩下100多萬是要
先分,還是等阿公骨灰移回再分,再如果要等回來再分,那伊們先把錢存回阿公戶頭」。
⒌(10分30秒)許銀娣:「伊建議就照上次的決議上次的決議就說平分」。
⒍(11分3秒)林懿君:「扣掉阿公移回納骨塔的費用8萬
,剩下的金額104萬,剩下的金額平分一人174,033元,如果沒有問題君彥或君桓給伊匯款帳號」。
⒎(11分25秒)林君彥拿手機計算。
⒏(11分41秒) 林君桓 有看著手上資料向許銀娣解說。⒐(12分5秒)林君彥有拿計算結果給許銀娣看確認金額為174,033元。
⒑(12分20秒)許銀娣:「上次不是有決議嗎,就照上次的決議,決議就決議了」。
⒒(12分34秒)林懿君:「只要你們同意,給帳戶,伊們就匯過去了」(林君彥點頭)。
⒓(13分8秒)林君彥計算數字不正確。
⒔(13分35秒)林君彥確認平分數字為174,033元。
⒕(13分56秒)林懿君:「請林君彥或林君桓提供帳戶LINE給我」。
據此,第二次會議中原告等未針對分得之174,033元有何意見,且未提到尚有其他現金遺產未列入計算,被告亦有給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簿供原告查核,足見原告等均知悉帳戶內金額均已納入遺產計算甚明。佐以原告等於會議當日晚上即提供匯款帳戶並完成匯款等情,足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石珍遺產為何、各繼承人分配金額多寡等遺產分割協議事項已達成合意甚明;至兩造嗣後於其他時間針對非遺產部分討論,雖有表示還有農地、祭祀公業等事情尚未討論完畢,若有必要時再開會,但並非就遺產現金分配部分還有疑慮,被告林顯文亦將納骨塔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平均3,670元以紅包袋分給各繼承人,足見被告等無隱匿遺產之情。是原告於會議時並未就支出明細及分配金額表示反對,事後於LINE對話中也未見原告有向林懿君或被告等人要求提出明細單據,甚或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質疑上開支出明細,僅不斷宣稱尚有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財產未分配,其主張顯與錄影內容之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石珍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
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被告5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林石珍遺有如遺產稅課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財產及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郵局帳戶存款。
㈢被告林顯文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74,033元至原告林君彥之帳戶。
㈣被繼承人林石珍於第一商業銀行、萬巒鄉農會及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
㈤兩造確有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如被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內檔案所示之家族會議。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繼承人林石珍遺產除了國稅局免稅證明單外,是否尚有其
他遺產?㈡兩造對於被繼承林石珍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石珍為原告2人之父林顯峻(104年1
月23日死亡)及被告5人之父親,被繼承人林石珍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財產依法應由原告2人代位繼承,並與被告共同繼承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堪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國稅局遺產清單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萬丹鄉農會帳戶存款及││由兩造按如附表││1│其孳息(見卷第59頁)│28,922元│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顯文│1/6│├──┼────┼─────┤│2│林顯榮│1/6│├──┼────┼─────┤│3│林顯財│1/6│├──┼────┼─────┤│4│ 黃林櫻芳 │1/6│├──┼────┼─────┤│5│林梅芳│1/6│├──┼────┼─────┤│6│林君桓│1/12│├──┼────┼─────┤│7│林君彥│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