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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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904號原告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武立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AY10916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陳武立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萬大路34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經民眾於112年6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3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Y1091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21日填製彰監四字第64-AY1091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短暫停在東園街與萬大路344巷交會處,於東園國小圍牆旁,遭民眾錄影檢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而警察拍照檢舉蒐證時,有相當嚴謹之規範,民眾卻能暗地偷拍檢舉再交由警方處置,完全不受任何追究,也無法呈現事實全貌,根本無法了解此案情節輕重,警方僅憑照片開立罰單,顯然證據不足。復依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本案雖被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但暫停期間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為適當;行政罰法第19條亦明定:「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經向警局調閱系爭路口錄影,系爭車輛暫停時間為非尖峰時間,暫停時間為22:01:56至22:02:37秒許僅41秒,期間並無妨礙任何人車通行,也無任何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舉發機關僅憑民眾檢舉照片,未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以了解案發經過,也沒有評估情節輕重即開立罰單,自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臨時停車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云云,惟考量在交岔路口停車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難謂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未對往來車輛造成通行阻礙,故原告所執主張未能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乃「停車」之特別規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1頁、第7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50360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AY1091673).mp4」檔案,影片開始於22:01:56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東園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之路段,前方即為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東園街口停止線前之路旁,車尾閃爍警示燈;22:01:58秒許,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系爭車輛仍在原處,車尾閃爍警示燈;22:02:06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東園街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仍在原處,車尾閃爍警示燈,可清晰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東園街口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前車輪前緣緊貼白色枕木紋,系爭車輛右後方即為路緣紅實線,22:02:13秒許見一身著紅衣之女性自系爭車輛右側下車;22:02:20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仍停放在原處,車尾閃爍警示燈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7-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則系爭車輛既停放於東園路之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即在系爭路口之範圍內,另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時間未滿3分鐘,且仍閃爍警示燈並見一女性自車輛右側下車,尚符合上、下人、客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上開臨時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是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自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9條等規定應不予舉發、處罰云云。惟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另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行為人須符合該款規定,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又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勸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勸導,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以112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50360號函查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非以劃設紅線為取締要件,車輛於此處停車即有妨礙其它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知舉發機關業審酌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就是否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情形為裁量;再者,萬大路344巷之巷道狹小,有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東園街近轉角處,尚遇黃燈之交通號誌,若允許其停車,勢必造成東園街右轉萬大路344巷之用路人視線產生死角,易與萬大路344巷駛出之車輛發生碰撞,即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並危害交通之安全與秩序,情節難謂輕微。是舉發機關認本件非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其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另認本件非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要件,據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於法亦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復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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