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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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38號
112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8號)及反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即112年度婚字第338號,下稱本院338號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離婚(即112年度婚字第339號,下稱本院339號事件),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6日結婚,同年9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約定共同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並與乙○○之子 陳文欽 同住,婚後感情甚篤,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甲○○因有胃病、乳房病變、食道炎、婦女病等疾患,均係乙○○陪同就診,且為使甲○○得到較好之醫療照護,亦不惜花費,選擇至醫療設備及醫療品質較高之大型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於103年8月及105年9月,先後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其投保南山人壽幸福康祥終身壽險(年繳保費26,729元)及三商美邦人壽6年期之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年繳保費60,001元),保費均由乙○○繳納。再於108年1月16日以5萬餘元為甲○○購置全新機車一輛,登記為甲○○所有,甲○○使用之手機亦為乙○○出資為其購買,兩造日常生活開銷均由乙○○支應;另考量甲○○越南娘家生活不甚寬裕,更陸續資助金錢供甲○○匯回越南安家及父親治病,前後亦超過200萬元。乙○○對甲○○實疼愛有加,乙○○子、媳亦與之相處融洽。嗣甲○○自108年7月間起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訴外人 周志忠 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2時,下午5時至晚上8時,甲○○原本每日下午休息時間均會返家午休,晚上8時10分許即回到住處;然自同年8月初起即一反常態,下午不再回家午休,晚上則近11時始返家,雖迭經乙○○質之,則以各種理由搪塞,同年9月初起甚且爭吵要離婚,並旋於同年10月間無故離家,不告而別,且隱其住居處,未再與乙○○同住迄今三年有餘。
(二)再甲○○於離家後,旋於109年間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然經鈞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15號駁回在案;甲○○不服提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在前案訴訟中,證人即乙○○之子陳文欽對於乙○○平日如何疼愛呵護甲○○之情證述綦詳。而甲○○於離家後,曾於108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送:「我知道怎(這)樣對你是我不對」、「我不能回(去)」、「你對我很好」、「家(嫁)給你道(到)現在都是你照顧」等語予乙○○,足見乙○○對甲○○之疼愛。乙○○亦曾於108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妳願意回來我會跟以前對待妳我希望妳回心轉意」、「妳要不要過來我保證不會對妳胸(兇)也不會打妳大家好好談」;同年11月4日傳送:「妳何時要處理我們兩個事情大家好好談」等語予甲○○,然甲○○均不予回應,足見甲○○之恩斷義絕。事實上,兩造感情丕變係肇始於甲○○至訴外人周志忠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此觀諸陳文欽於前案訴訟證稱之證言即明。
(三)雖乙○○於108年11月2日曾因欲帶甲○○回家而有拉扯,乙○○該行為固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然其原因究係肇始於甲○○不告而別,無故離家所致,且係任何人處於當下情境所必然之反應,所謂家暴案件在勘驗錄影帶時候並沒有看到乙○○有對甲○○施暴的情形。
(四)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自甲○○無故離家,惡意遺棄乙○○以來,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顯然難復相互和諧,或將來有共同夫妻生活之期望,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甲○○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難偕白首,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可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之破綻顯應完全歸責於甲○○。因此,乙○○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五)本件甲○○無故離家,無視乙○○對其過往之呵護及疼愛,惡意遺棄乙○○已三年有餘,且與周志忠行止互動曖昧,雖乙○○百般央求,願意既往不咎,然甲○○均拒絕回家再與乙○○同居,使乙○○精神痛苦萬分。因此,乙○○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
(六)並於本訴聲明:1、准兩造離婚。2、甲○○應給付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答辯聲明為: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二造於93年8月16日結婚,乙○○年齡稍長,甲○○為越南籍,雙方婚姻建立於不平等之狀態下,乙○○時以結婚之初曾給付甲○○越南娘家家人聘金、為甲○○父親治病等理由,令甲○○感受地位低落,乙○○與乙○○之家人在家均習慣使喚甲○○從事家務、幫忙當時乙○○經營洗衣店之業務,期間乙○○並未給予甲○○任何薪資或零用,甲○○從未在乙○○家中感受尊重或平等,一切家事似理應由甲○○承擔處理,故婚姻存續期間甲○○容忍、退讓,實非如乙○○所稱二造感情甚篤。
(二)二造於108年10月間即因日常生活家庭分工不均產生爭執,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表示,縱使甲○○「脫光光也沒興趣」、「拿三百萬來我再離婚,沒那麼多錢就去賣淫來還我」或以「你花了我那麼多錢,沒良心」等語污衊、物化並謾罵甲○○。甲○○當時因此暫時離家並與乙○○談論離婚細節,惟乙○○表面上同意與甲○○離婚,實則以同意離婚之方式要求甲○○返家簽字,當日即於甲○○返家之時持鐵條作勢傷害甲○○,甲○○逃至隔壁鄰居美髮店尋求庇護,乙○○仍執意進入美髮店廁所抓住甲○○手臂將甲○○硬扯出廁所而將甲○○拖回家中,經此事件甲○○内心感受恐懼不敢回家,此有鈞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參。甲○○因上述陰影遲遲未敢返家,乙○○竟一面恐嚇甲○○如不返家將會通報警察,使甲○○變成通緝犯,一面向派出所報案稱甲○○失蹤,藉此逼迫甲○○,別無挽留或修復二造關係之舉,故二造感情產生破綻,乙○○自身並非全然無責,且顯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三)甲○○新婚不久即發現有孕,然乙○○告以「我已經有兒子了,不需要小孩不要生」,故將甲○○帶往安田婦產科診所堕胎,甲○○亦因小產後未多加調理,身體受有損傷,婦女病不斷,亦是乙○○未多加體諒甲○○之故,且乙○○年紀較長亦有胃部疾病,當時乙○○竟請求甲○○服用胃藥,藉此確認藥性溫和與否,以利其未來選擇以何藥物進行治療,上開種種甲○○一再退讓、以身試藥,乙○○竟反再於起訴狀中以此計較甲○○相關之醫藥費,實令甲○○心寒萬分。
(四)乙○○有對甲○○為家暴行為,該事件迄今已逾三年,乙○○毫無釋出善意聯繫甲○○,二造長期分居無任何互動,乙○○胡亂指摘甲○○「外遇」,顯然二造情分已蕩然無存,乙○○所為顯然危害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五)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則為:准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月16日結婚,於同年9月2日登記;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甲○○於99年10月25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二)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甲○○自
108年7月起在周志忠經營之小吃攤工作;甲○○於108年10月離家至今。
(三)甲○○於108年11月2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乙○○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乙○○對甲○○拉扯,經甲○○聲請,本院於109年3月20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命乙○○於1年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四)乙○○於108年11月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通報甲○○失蹤,經甲○○於同年月26日自行至所撤銷失蹤人口。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相互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甲○○雖主張乙○○婚後使喚甲○○從事家務,嘲諷甲○○花費乙○○高額費用、縱使甲○○赤裸身體亦無法引起其興趣、要離婚需拿錢償還、要求甲○○試藥及甲○○小產後身體受有損傷為乙○○所致等節,均為乙○○否認,甲○○就上開主張未提出相關事證,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3、乙○○主張兩造感情丕變肇始於甲○○至周志忠經營之小吃店工作,與周志忠互動曖昧,甲○○吵著離婚不告而別,婚姻破綻完全歸責於甲○○等節。查甲○○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3年8月16日結婚,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甲○○自108年7月起在周志忠經營之小吃攤工作,甲○○於108年10月離家後,於108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因乙○○將甲○○之機車上鎖,並拿衣架作勢要攻擊甲○○,並至兩造住處隔壁的美容店發生拉扯及爭搶甲○○手機等行為,翌日(11月3日)乙○○又至甲○○工作地點找甲○○談判,作勢拉扯甲○○,並提及要把甲○○抓去關,要把甲○○的機車吊走,甲○○遂對乙○○聲請保護令,嗣乙○○又於同年11月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通報甲○○失蹤,上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並於108年10月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338號卷第7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證人陳文欽於前案證述:甲○○於至五甲小吃店工作後,即反於常態較晚返家,伊曾在五甲小吃店對街觀察上訴人和其老闆的上班及互動狀況,在沒有客人時,甲○○跟老闆有一些伊認為不太像一般老闆跟員工互動的肢體接觸,例如手去碰肩膀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15號卷第251-2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誤。依證人陳文欽所述內容,乙○○上開主張雖非全然無據,然乙○○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准許確定,乙○○雖於108年11月4日傳送:「妳何時要處理我們兩個事情大家好好談」等語予甲○○,欲修補婚姻關係,卻又於11月6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通報甲○○失蹤,對兩造婚姻之維繫而言,並無任何裨益,反而加速兩造關係更形惡化,且其後未見兩造於分居後有積極修補婚姻關係,更可認定兩造已無法重回互信互諒的過往,衡酌前述事證,應認為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
4、本院衡酌卷內資料,固無具體事證足供認定乙○○於婚姻期間對甲○○為謾罵、逼迫之舉,然兩造於婚後對家庭生活及家務分工之期待不同,又未建立良好之溝通管道,造成雙方心理不平衡、漸次產生歧見,而乙○○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甲○○亦隨之提起離婚反請求,堪認渠等均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佐以兩造開庭之際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未見有絲毫和緩之氣氛等節,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後續又因保護令之核發、通報甲○○失蹤事件、甲○○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訴訟攻防中相互指謫,無異使兩造關係更加惡化,且兩造自108年10月分居迄今,長達4年餘,已形同陌路,佐以兩造均有離婚意願,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幾無回復之望,足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是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乙○○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甲○○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爰均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乙○○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因判決離婚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須被請求人有過失,且請求人本身並無過失,始得為之。
2、查就前開離婚事由兩造均屬有責,業如前述,則乙○○既亦有過失,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故乙○○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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