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正民先前已曾因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可議,見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1頂,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因患有未分類精神病、輕度知能障礙、疑似 阿茲海默氏 病,而有失眠、記憶減退、視覺空間障礙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被告童正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花圃上置有 陳恩適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揭安全帽因遭風吹落至地而經路人拾起並置於花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安全帽並侵占入己。 嗣陳恩適 發覺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恩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