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濬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濬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許宏偉 」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潘立倫 ,向潘立倫佯稱其為 森森 購物網站人員,因潘立倫購買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潘立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至陳濬祐上揭帳戶;㈡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育瑋 ,向林育瑋佯稱其為HITO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林育瑋購買商品遭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林育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
4年11月30日晚間7時41分許將2萬9,985元匯至陳濬祐上開帳戶。嗣潘立倫與林育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引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宏偉」,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辦貸款,不曉得對方拿來用作詐騙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宏偉」,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存放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
4年11月30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立倫,向潘立倫佯稱其為森森購物網站人員,因潘立倫購買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潘立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將2萬9,985元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復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瑋,向林育瑋佯稱其為HITO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林育瑋購買商品遭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林育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41分許將2萬9,985元匯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申辦期間超過10年,伊於104年11月25日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拿到桃園市楊梅區某便利商,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名叫「許宏偉」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立倫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6時56分接獲電話,對方自稱為森森購物網站人員,該人表示伊先前有在森森購物網購買物品,因為設定錯誤,設為分期付款,要至提款機操作,將分期付款取消,伊就到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對方叫伊把錢領出來,再轉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出
2萬9,985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瑋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接獲電話,對方說是網路商店HITO人員,因為伊有1筆交易原本是超商付款,但內部作業人員疏失,把伊變成批發商,要伊將批發商取消,避免重複扣款,這件事情會傳真到郵局,稍後郵局客服會教伊如何取消,約10分鐘後,伊就接到自稱為郵局客服的電話,表示要以電話方式教伊操作提款機,伊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41分許,在交通大學博愛校區的郵局提款機操作,將2萬9,985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貨物運送單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堪以認定。
㈡、揆諸金融機構為保護存戶並確認持提款卡領款者為存戶本人,通常設有防護機制,即在自動櫃員機輸入之提款卡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時(通常為3或5次),提款卡將立即遭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必須存戶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重新臨櫃辦理,是詐騙集團成員在收集帳戶、提款卡時,必會向交付者問明、確認提款卡密碼,否則提款卡密碼一旦輸入錯誤遭鎖卡,帳戶內之款項均將無法領取,而提款卡之密碼多為6位數或8位數之數字組合而成,從0至9之數字排列方式有萬種可能,除非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否則存戶以外之人豈能輕易猜得密碼。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15頁),潘立倫與林育瑋於104年11月30日匯入款項後,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帳戶內僅餘14元,顯見持被告之提款卡領款之人必然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則被告若未將密碼告知,他人豈有可能無端猜得,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給對方,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均非可採。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資訊,對方主動撥電話給伊,要求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會將錢匯到郵局帳戶裡,簽貸款單後會將提款卡還伊,如果對方不還伊,也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找到對方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然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房屋貸款等,僅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金融機構徵信,斷無提供自身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縱使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而採委請他人辦理之方式,亦無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尤其提款卡具備提領款項之功能,若順利取得貸款,被告豈會不擔心帳戶內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惟被告一反常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足徵其所辯交付提款卡在辦理貸款乙節,應屬無稽。
㈣、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電話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潘立倫、林育瑋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有知悉,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潘立倫、林育瑋等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