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移轉買賣與收取使用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52號原告 張玉琦 被告 張澎生
張玉淑 張澎濤 張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買賣與收取使用收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7,116元【即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額為6,247,078元、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價額為538,500元,二者合計為6,785,578元(6,247,078+538,500=6,785,578),此綜參卷附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又依原告主張按前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7,116元(6,785,578÷5=1,357,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元【即依原告按月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而此期間既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是本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4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00元(7,000元×40月=280,000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357,116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4,4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