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一起工作之同事所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9頁),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為0.25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4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供稱:扣案的毒品係供我自己施用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施俊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糖廠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115號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3毒偵781卷第15-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OOO號,檢體名稱:OOOOOOO號)、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0000000000卷第15-19、21、23、33、35頁,本署113毒偵781卷第85、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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