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躍峰 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孟臻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躍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亞太電信公司各項權利義務等情,有亞太電信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卷第189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1,747元,經債務人於110年11月8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從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本件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15,62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657元(不含郵務送達費8,005元及具優先債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82,085元),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無訛,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另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已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亦與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有債務人匯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1至75、81至141、151至155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受清償比例僅2.95%
,債務人清償比例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20%以上,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已受清償之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9,450元54,071元54,072元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520元5,755元5,756元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0,214元69,470元69,471元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297元17,233元17,234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678元3,837元3,838元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8,525元45,844元45,845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42,781元16,476元16,477元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5,174元22,177元22,178元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6,723元14,783元14,784元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07,470元13,008元13,009元1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684元5,119元5,120元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455元2,780元2,780元1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24,903元3,201元3,202元1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730元173元174元15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720元44元4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