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乙○○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應有不實,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即不應予列入更生債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甲○○於97年12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公告甲○○之債權人應於97年12月30日前申報債權,又相對人乙○○已於97年12月26日遵期申報對更生聲請人因借貸關係所有之債權630,000元,有相對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查。再更生聲請人於97年5月5日聲請更生時,並已陳報該債權,亦有更生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於97年12月26日復就該債權額提出更生聲請人所簽發之借據及支票影本共五紙,是應足堪認定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630,000元為真實。故異議人就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僅空泛指摘,而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並具體敘明異議理由,則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難憑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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