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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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傑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 杜明澤 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煜傑受邀加入後,便與杜明澤、 廖秉宏 、 姚聖一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先由陳煜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元、1500元、3000元之代價,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將其向 林宗翰 、 陳柏嘉 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煜傑所提供之上開人頭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遂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等人,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刷手。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於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 林晉旭 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52、502-5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 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52、502-5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澤、 陳柏志 、 褚明增 、廖秉宏、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48頁、偵6146卷一第433-435頁、偵緝914卷第133-139頁、聲羈卷第25-29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3-197頁、偵聲卷第35-37頁、他8095卷一第285-290、309-321、403-408、449-457頁、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147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二)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杜明澤、 吳光淼 、 潘鼎文 、 徐崇傑 、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 曾志忠 、陳煜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被害人林晉旭相較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更早收到釣魚簡訊,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將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或儲值點數,乃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產、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51、465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杜明澤、陳柏志、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之間,就渠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商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之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林晉旭等8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詐欺類型之犯罪,並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已,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1年又數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共同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氣密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有配偶及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以)700元、1500元、3000元之價格,共計5200元,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共同被告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等情(見偵2904卷第26-28、87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5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林宗翰、陳柏嘉租用或收購上開門號,雖需另支付租金或收購費用予訴外人林宗翰、陳柏嘉,然而,此部分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不得予以扣除,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3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編號姓名職稱或角色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編號1杜明澤(Telegram暱稱「Kyra5899」)總指揮兼盜刷手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陳柏志、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1至242徐崇傑(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杜明澤招募】盜刷手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93陳柏志盜刷手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8、94褚明增(Telegram暱稱「權」)【杜明澤招募】盜刷手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陳柏志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8、95潘鼎文(Telegram暱稱「哈哈」)【杜明澤招募】盜刷手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66吳光淼(Telegram暱稱「石頭」)【杜明澤招募】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19、21至247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杜明澤招募】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11至208姚聖一(Telegram暱稱「小夜」)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11至209曾志忠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17、1810陳煜傑(Telegram暱稱「文」)人頭卡供應商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7、8、11至16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收受簡訊時間、門號釣魚簡訊內容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盜刷犯嫌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特約商店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參與共犯證據出處1林晉旭112/8/2621:000000000000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積分點取網址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杜明澤112/9/212:39NT1,704元EPOCH*LIVESODA付費網站「Camsoda」儲值、不詳財物或利益杜明澤、陳煜傑1.證人林晉旭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31-234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27-229、235-236、243頁)3.玉山信用卡帳單、釣魚簡訊內容及網址、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37-241、245頁)112/9/217:17NT4,990元PAYPAL*GOOGLEPAYMEGA112/9/217:19NT2,990元小計NT9,684元2 謝雅鈞 112/8/2622:000000000000同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綁定GooglePay於超商盜刷)陳柏志、褚明增112/8/2622:32NT5,000元7-11(統一超商-權貴)遊戲點數杜明澤、陳柏志、褚明增、陳煜傑1.證人謝雅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112/8/2622:32NT4,000元小計NT9,000元3 陳俊源 112/9/1420:000000000000假冒「中華電信」兌換積分點取網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廖秉宏112/9/1421:09NT21,500元TAPPAY_Nicee陪玩付費網站「Nicee陪玩」儲值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陳煜傑1.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96-298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95、000-000-000頁)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03-305頁)4 莊政諺 112/9/1617:000000000000同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ZZZZ;0000000000000000杜明澤112/9/1617:47NT15,000元Pi-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陳煜傑1.證人莊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12-31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11、317-318頁)3.簡訊、網頁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截圖、信用卡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19頁、偵6146卷三第174頁)5 曹正荷 112/9/1620時許0000000000同上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杜明澤112/9/1620:28NT113,269元MagazineZumGlobus不詳財物或利益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陳煜傑1.證人曹正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27-32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21-325、331-332頁)3.釣魚簡訊、盜刷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8270卷一第333頁、偵6146卷三第188頁)6 許許 112/9/1710:000000000000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ZZZZ;0000000000000000杜明澤112/9/1710:17NT142,308元www.kering.com不詳財物或利益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陳煜傑1.證人許許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41-342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35-337、339-340、343頁)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45-347、349頁)7 楊雅婷 112/9/1715:000000000000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ZZZZ;0000000000000000廖秉宏姚聖一112/9/1715:24NT5,0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遊戲點數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陳煜傑1.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0-36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270卷一第355-359頁)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62-364頁)8 蔡佩瑾 112/9/1810:000000000000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杜明澤112/9/1712:01NT30,000元藍新-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陳煜傑1.證人蔡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6-36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65、368-371頁)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72頁)附表三之1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備註1安非他命1包杜明澤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2吸食器1批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3IPHONE6S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4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5SAMSUNG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6IPHONE6S手機(金色)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7IPHONE粉色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8IPHONE黑色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9IPHONE金色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10IPHONE銀色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11IPHONE手機(金色)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12IPHONE6SPLUS手機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13IPHONE6PLUS手機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14IPHONE13MINI手機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15IPHONESE手機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16IPHONE13手機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17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1批得為證據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18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1張得為證據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19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1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20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1批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21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22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23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24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25 何宗欣 身分證1張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26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4張得為證據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27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1批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附表三之2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備註1IPHONE12PRO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1支徐崇傑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2IPHONE8手機(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附表三之3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備註1手機REDMINOTE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1支潘鼎文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附表三之4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備註1REALME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1支陳煜傑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2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1批陳煜傑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二編號3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附表二編號4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附表二編號5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附表二編號6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附表二編號7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表二編號8部分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