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業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珍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玉琴 間請求移交業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具名法定代理人童珍珍,雖為已卸任之主任委員,惟係受抗告人住戶之託,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關係有主張或處分權,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適格縱有瑕疵,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裁定命補正,程序上難謂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是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而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或無訴訟能力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雖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但該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如於訴訟繫屬中取得代理權,依上說明,其前此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皆因其取得法定代理權,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訴縱係由無法定代理權人提起,可認其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仍難認其欠缺不可以補正,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主張:童珍珍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相對人則係新任主任委員,因新任主任委員拒絕移交業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移交等情;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核定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抗告人並已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原法院雖於同年5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並未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似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其次,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而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或無訴訟能力人起訴者,原告之訴之訴訟成立要件固有欠缺,惟依上說明,尚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原裁定僅以童珍珍係抗告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逕認抗告人之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命補正,所持見解,已有可議。
四、次按公寓條例第20條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拒絕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移交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該訴訟之當事人主體似指前後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童珍珍為其前任主任委員,代理抗告人起訴請求新任主任委員即相對人依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業務等情,依上說明,其訴之當事人似指前後屆之管理委員會。果爾,童珍珍以前屆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仍有欠缺?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逕以童珍珍係抗告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其訴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依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移交業務,其當事人之稱謂是否完整?訴之聲明能否達其起訴目的?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必要時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