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玲 輔佐人 莊雅各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淑玲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侯柏材 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前支付完畢;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王淑玲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右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該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步行前方路邊之侯柏材,致侯柏材倒地受傷,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送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檢查及治療,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轉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癲癇、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小指瘀傷、右側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因前開顱內腦部創傷致肢體功能受損(非自主性顫抖、僵硬、平衡能力差)、精神及情緒障礙,合併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導致行為異常而干擾生活,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侯柏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297頁反面至299頁、卷三第231至232頁、卷四第40頁正反面、第231至232頁、第302頁正反面),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淑玲固不爭執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侯柏材受傷,惟否認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具上訴狀辯稱:(一)被害人侯柏材車禍當時走太外面,被撞到屁股右邊,被害人與有過失;(二)被害人前已因中風存在精神疾患,此自被害人於102年8月6日開腦手術前,所為CT-SCAN拍照及 孫瑞明 醫師檢驗報告記載「Smalllowdensityoverrightexternalcapsulemaybeduetooldlacunarinfarct(即小窩梗)可知,且門診有初老年期痴呆,故被害人現存有失智退化及肢體功能受損失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三)孫瑞明醫師所為鑑定,未施作CDR(臨床失智評定量表)之結構式測驗,僅依其個人經驗所作判斷;被害人之失智,經 黃敏偉 醫師施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認為未達失智程度;(四)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被害人之遠期記憶、近期記憶及判斷力均無偏差,肢體並無如 巴金森 氏症有明顯僵硬等語,顯見被害人目前之病況與 巴金森氏 症已有落差,故僅係普通傷害;(五)被害人所受傷害,依孫瑞明醫師亦表示「失智症評估」須長時間追蹤才能準確;且被害人出院到那一天來回診的這中間,沒有癲癇發作情況等語,足認被害人病症已明顯改善,自出院迄102年10月29日回診,並無癲癇發作,並非重大難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由後撞及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迭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檢查及治療,復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 侯春暉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調偵卷第30頁、原審卷四第253至25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勘查照片27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8、19頁、第21至35頁、調偵卷第44至46頁、第55、56頁);又被害人於102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送抵嘉義基督教醫院,並安排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受頭部外傷造成右前顳葉至頂葉大範圍之硬腦膜下出血,因被害人腦萎縮,腦室仍有空間填裝血塊,並未馬上昏迷,且剛入院時叫喚仍有反應,故先送ICU(加護病房)觀察,嗣因血塊血量太多引起左臉及左手抽搐(即癲癇,係因大腦受撞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血塊本身刺激大腦皮質,造成皮質不正常放電所致),旋即安排於102年8月6日施行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於102年8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2年8月19日出院,嗣並陸續於同年9月5日、12日、17日、10月3日、29日、11月5日、26日、12月10日、103年1月7日、2月4日、11日、3月11日、4月8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癲癇、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小指瘀傷、右側腕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孫瑞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233至251頁),復有被害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4日、8月17日、10月29日、11月5日、26日、12月10日、103年2月21日、4月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30400164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各1份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36至42頁、第57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59至327頁反面)。
(二)依被告於車禍翌日警詢時供稱:因當時天色昏暗,未注意前方行人侯柏材步行狀態下,發現路人我煞車不及,不慎擦撞侯柏材,造成我人車倒地,侯柏材也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於102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前方車輛駛經十字路,我視線因被遮擋,並要留意左右側岔路,經過路燈後,道路昏暗,造成眼睛短暫不適,當看見步行偏車道的行人侯柏材,我立即按喇叭並將機車往左偏煞車,仍因閃躲不及右前方向燈不慎擦碰侯柏材身體,致其跌坐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佐以現場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乙節,足徵被害人前揭傷勢為其騎乘機車撞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所肇致,堪認無疑;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1、24頁、調偵卷第58、59頁),案發現場即 保庄枝 18右5號電桿前路旁,路寬約六公尺,人車可同時通行,亦非鄰近交岔路口,被害人既行走於路緣,並無驟然往路面左偏之可能,而被害人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足佐其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左側而向右偏跌成傷無疑;被告認被害人走太外面、撞及右側屁股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智慮無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佐(本院卷三第139頁),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防止危險之發生,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係晚上9時許,然當時車禍地點雖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燈亮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相片9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22至24頁、第33頁、調偵卷第45頁),被告亦自承有開啟車頭大燈(見原審卷四第328頁),堪足照耀車前人車狀況,以及時煞車閃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肇事成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王淑玲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侯柏材,夜間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1月15日嘉雲鑑1082字第1031000049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見偵6690卷第20至21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有該覆議會103年10月30日室覆字第103320215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再經原審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分析: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前方路況,擦撞行人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行人夜間手持手電筒步行於路邊,並無違反規定,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應維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如下:一、王淑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侯柏材,夜間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5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400051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14至124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四、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重大難治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害人因遭被告騎車撞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因顱內腦部創傷致肢體功能受損(非自主性顫抖、僵硬、平衡能力差)、精神及情緒障礙,合併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導致行為異常而干擾生活,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記憶能力減退,時間及地點有定向力障礙,處理問題分析有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無法獨立處理工作或容易犯罪,僅能做簡單家事)之重大難治傷害等情,除經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孫瑞明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並經原審迭次委託鑑定如下:(1)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鑑定醫師 李振豪 ),認為:車禍至今已近一年,可判定其已恢復至最大程度,屬不可逆之傷害。因外傷性失智退化及肢體功能受損,生活需專人照顧,應符合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103年8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30006237號鑑定意見函(見原審卷一第350頁)、(2)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由侯柏材病史及檢查綜合評估,侯柏材主要的問題是精神/情緒障礙為主,合併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導致行為異常而干擾生活,還有輕微 巴金森氏症 的症狀(Parkinsonism),以動作緩慢及手抖為主(Parkinsonism不等於退化型Parkinson'sdisease),原因應該是多重原因的(mixedtype);腦神經退化型疾病,如 阿茲海默症 或巴金森疾病,在診斷上皆須排除掉其他原因所導致,然而腦部創傷也確實會加速腦退化,所以腦傷及腦神經退化各佔有部分角色,只能依據病史判斷頭部外傷為最主要原因。從門診問診及檢查結果,初步評估侯柏材先生的失智症嚴重度可能有中度(記憶力減退,時間及地點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分析有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無法獨立處理工作或容易犯罪,只有簡單家事還能做但是很少主動做),但失智症嚴重度評估其實需要比較長時間的追蹤才比較準確,因為表現上會有浮動等情(被害人係因精神、情緒障礙而無法配合認知功能檢查),亦有該院104年1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6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5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493號函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98至203、290至291頁);另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79頁)亦記載被害人「曾發生腦傷,…,目前仍有殘存器質性腦傷症狀,如記憶力退化、負面情緒、疑心及不安等」、「因器質性腦傷症狀致認知及生活功能減退,且臨床症狀例如情緒、認知功能等有起伏,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旨;另被害人亦經身心障礙鑑定,有103年3月11日鑑定而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8日府社障二字第1040061879號函附侯柏材之103、104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1頁、卷四第79至105頁),互核相符至明。
(二)被告辯以被害人前因中風存在精神疾患,於102年8月6日開腦手術前所為CT-SCAN拍照及孫瑞明醫師檢驗報告記載有陳舊小窩梗,門診紀錄出現初老年期痴呆,被害人失智退化及肢體功能受損失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經該院105年9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054號函暨所附內科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3-17頁),逐一補充鑑定如下:(1)被害人侯柏材102年8月5日、同年月6日的陳舊腔隙梗塞,是否之前有小中風一事,補充鑑定:電腦斷層上看到的【陳舊腔隙梗塞】變化,未必會有明確的中風症狀,因此無法用電腦斷層直接推論病人是否有小中風的事實。依據被害人車禍前的就醫病歷記載(附件有嘉義榮總灣橋分院、斗六慈濟醫院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並未紀錄到明確的中風事件。斗六慈濟醫院的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所記載的暫時性腦缺血診斷,表示患者的症狀是短暫性的,應無局部神經學症狀殘存等旨甚明;就(2)被害人合併有腦萎縮、腦皮質失能、陳舊腔隙梗塞、水腦症,是否會造成老人退化性失智症一事,補充鑑定:腦萎縮和腦皮質失能(corticaldysfunction)是腦神經退化的表現:一個是影像上的發現,另一個則是腦波上的表現,但反之,有腦萎縮或是腦皮質失能表現並不一定是失智症。陳舊腔隙梗塞、水腦症和腦神經退化(退化性失智)同屬失智症的原因。造成失智症的原因很多,包含腦神經退化、腦中風(出血性或梗塞性)、腦外傷、水腦症、腦炎等等原因,診斷失智原因需由病史、臨床檢查以及神經理學檢查等做綜合判斷。診斷老人退化性失智症,表示醫師判斷退化是失智症的主要原因;就(3)103年3月10日至105年6月21日嘉義榮民醫院八位醫師門診紀錄皆有記載:診斷初老年期痴呆,是否符合阿茲海默症退化時程一事,補充鑑定:嘉義榮民醫院門診紀錄上,除了有記載初老年期痴呆外,也都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因此可見侯柏材的失智症就不單純是初老年期痴呆(阿茲海默症),被害人失智症狀皆出現在腦部出血之後,因此他的情況就不符合阿茲海默症退化等旨甚明。
2.核與證人即主治醫師孫瑞明於原審結證(見原審卷四第233至242頁)略以: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3月12日放射科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96頁)記載「Thereare2
lowdensitylesionsabout1.5cminrightfrontallobe,r/ooldinfarction」的意思是說右側前額葉有2處1.5公分的低密度區可能是陳舊性的腦梗塞,但沒有明顯的說是腦梗塞,只說r/o(ruleout疑似),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26日CTBrain也有拍到右側前額葉2處1.多公分的低密度訊號(見原審卷四第276頁),由上開車禍後拍攝的CTBrain,都有發現右側前額葉有2處低密度訊號,反觀102年8月5日沒有拍到低密度訊號,由此可以間接佐證這2處低度訊號跟創傷是有關係的,因為除了梗塞會造成低密度區域,出血後血吸收掉後,也會造成低密度區域。②車禍撞擊腦部,因為撞擊的力道、力量的傳遞,可能會使基底核細胞死亡,但從電腦斷層上看不出來基底核有沒有受傷,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5日CTBrain(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記載「Sma
lllowdensityoverrightexternalcapsulemaybedu
etooldlacunarinfarctordilatedperivascularspace」,表示有發現侯柏材右側外囊有低密度訊號,放射科醫生判讀認為可能小密度的血管栓塞,或者是腦周邊血管的擴張。一般電腦斷層有小的低密度的訊號,可臆測他可能有小血管栓塞的問題,但很難判斷就這種栓塞判斷侯柏材之前就有中風的情形,必須要看其他醫院的記載,才會知道他車禍前的情況。侯柏材車禍後有照電腦斷層,有發現這種低密度的腦部訊號,依照配合他臨床上的表現,是沒有直接相關性的。假設沒有發生這次車禍,加上CTBrain顯示的低密度訊號也確實是陳舊性腦梗塞的話,慢慢演化是有失智的可能,但是這一次的事故剛好發生在這個中間,很多情況是有可能因為事故情況而加速變成更嚴重的腦梗塞或更嚴重的退化。外傷引起失智、癡呆(阿茲海默症)的可能性很大,以神經外科的專業,老人家可能有退化性的現象,尤其是80歲了,大概都會失智、水腦或腦萎縮的情形,但是外傷會使退化的速度加快,也或許原本沒有退化的現象,但因外傷而導致加速退化的程度等語相符;被告前揭所辯,經逐一駁陳而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以:鑑定人孫瑞明醫師所為鑑定,未施作CDR(臨床失智評定量表)之結構式測驗,僅係依其個人經驗所作判斷;被害人之失智,經黃敏偉醫師施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認為未達失智程度云云,惟查:依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李振豪醫師於原審結證稱(見原審卷三第232頁反面至262頁反面):①鑑定時是在門診直接與侯柏材問診及做身體檢查,侯柏材有肢體僵硬、巴金森氏症的手抖現象,身體檢查部分有請侯柏材的副木拆掉,並請侯柏材起來走路,另外有做MMSE,是以口頭方式依MMSE的各項題目詢問侯柏材,再依據他的回答,認定侯柏材對時間、地點混亂,認知功能、計算能力,還有短期記憶力、現實判斷力不佳的情形,侯柏材之前的狀態說實話是我們沒有看到,只看到他現在的狀態,病歷上記載的其實也是他受傷之後的病程,我所謂的分數下降是指計算能力的部分,因為病患的計算能力據家屬的說法他之前的計算能力是非常好的,是可以自己理財,然後做一些比較困難的,計算比較複雜的計算,可是實際上這個病患來的時候,他的計算能力並沒有我預期家屬講的這種狀態,所以我才會覺得他的計算能力的部份是有明顯的下降(原審卷四第238頁)。②MMSE跟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都是目前醫療上認為對失智評估,有相當大準確性,在殘障鑑定都是以這兩個為主。我幫侯柏材做MMSE,MMSE的分數的判斷是需要依照他的年齡及教育程度來做考量,滿分是30分,超過24分算是合格,19到23分算是輕度,通常可以獨立生活,10到18分算是中度,生活需要人家照顧,或是提點日常生活起居,0到9分就屬於嚴重,如果再嚴重的話,生活起居完全需要依賴他人照顧,自己完全沒有辦法執行。侯柏材超過80歲,教育程度應該是2年以上,至少分數要達到22分才算合格,侯柏材到診時,距離他受傷已經將近快要1年了,就醫學上的認定,到1年的情況下要再進步幾乎是不可能的事,因為1年幾乎可以認定是永久性的機能障礙的遺存,MMSE一下滑,病患會以每年下降3分到4分的速度下降,下降到0分後,病患存活期大概就剩下2到3年,也就是說,侯柏材的MMSE是16分,估計在4年之後,他的MMSE可能會降到0分,然後再過2、3年,侯柏材可能就會過世。因為他的MMSE明顯不合格,所以CDR的部分就沒有再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黃敏偉醫師針對侯柏材所做的心理衡鑑,是依照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簡短式智力量表(MMSE)做測驗,而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其實也是智力測驗的一種,一般在醫療上比較少用這樣子的分數來評估病人失智與否,在鑑定病人失智、阿茲海默症時都用AD8或CDR來評估,所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其實很難用來評估這種外傷性失智等旨(原審卷四第234至238頁、第247至248頁),已逐一就未施作CDR判斷之合理性,及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檢測失智症等,論駁甚詳。
(四)被告辯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被害人侯柏材之遠期記憶、近期記憶及判斷力均無偏差,肢體並無如巴金森氏症有明顯僵硬等語,顯見被害人侯柏材目前之病況與巴金森氏症已有落差,故僅係普通傷害云云,惟查:
1.業據證人孫瑞明醫師於原審結證稱:①侯柏材出院後有固定每個月來門診,接近手術後的那幾個月的確恢復狀況都不錯,可以自己走路,動作比較敏捷、問診時也對答如流,癲癇也沒有再發作,但後來幾個月跟比較接近手術後的那幾個月有明顯的差異,門診時陸續發現侯柏材有失智(dementia)、瞻妄(dilirium)、明顯有不自主手抖(Involuntarytremorofhandswasnoted)及明顯的遲緩、腳步小碎步、沒辦法停止及活動靈敏度差,所以高度懷疑侯柏材已經進展到巴金森氏症。病歷雖記載「Parkinson'sdisease」,但parkinson是指退化造成的失智,門診時看到侯柏材出現一些退化現象,再加上曾經受過外傷,時間點剛好符合,所以在病歷上記載「Parkinson'sdisease」,前面加「suspected」,這就代表涵蓋「parkinsonism」(含外傷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廣泛的說法),這只是門診病歷上的簡化,並非記載不確實。②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提到侯柏材肢體僵硬的情形不明顯,這部份可能是因為復健或是吃藥讓症狀比較改善,病態的顫抖是非常難模仿的,一般人模仿或神經內科醫生模仿巴金森氏症,也沒辦法模仿得百分之百很像,因為病態顫抖裝不出來,就我的觀察,侯柏材是屬於病態式的顫抖等旨(見原審卷四第42頁至43頁、第57至58頁)。
2.核與鑑定人李振豪醫師證稱:①侯柏材可以行走、需要拐杖扶持,還需要一個人在旁邊看,因為他的步伐很不穩,轉彎的時候平衡性非常差,只要在轉彎的時候沒有人注意,可能就會跌倒,因為他肢體僵硬,而肢體的僵硬會讓行動反應變差、容易跌倒,特別是在轉彎時,需要較好的肢體柔軟度活動時就會變差,但不代表僵硬就一定要硬到完全沒辦法動,躺在床上不能動,這是程度上的落差並非無行走能力;侯柏材的巴金森的表現是步伐比較小,他會有往前衝出去的衝動,起動步伐時一開始會稍微比較慢一點,但一旦起動之後他會小步伐往前衝,反而不容易控制,協調性比較差,這是因為他腦部單側出血比較厲害,所以左右邊肌力有些微的差距,左右腳著地的時間並不是很對的,不像我們平常人在走路時,左右腳著地的時間是相同的,是敘述我在影片中看到的情況,跟我們臨床上看到的頭部外傷之後,導致類巴金森氏症出來的症狀幾乎是一模一樣的(原審卷三第243頁、第236頁)、②頭腦受傷程度跟出血位置,跟出血的量不見得會有正相關,因為出血是造成腦部壓迫,是造成血塊代謝之後產生的一些物質,造成腦部的循環變差,但是光是撞擊、晃動本身就會造成神經軸突的受傷,這些是不受血塊的位置而影響的,所以並不是這個病人有硬腦膜下出血,他就不可以有其它的部份受損,頭部外傷一開始分嚴重度就不是以昏迷指數,而是以血塊量的多少,但依照頭部外傷,神經外科醫學會定義,嚴重程度是以昏迷指數來做定義,不是以顱內出血量來做定義。許多醫學文獻已經證實中度頭部外傷的患者的失智症惡化的情形是其他人的2.3倍,如果是嚴重頭部外傷,失智症的情況會是其他人的4.5倍,也有很多研究證實說,腦部細胞在頭部外傷後會受損,特別是像基底核部分,美國加州大學洛杉機分校有做基底核細胞數量檢測,發現中度頭部外傷,基底核腦細胞就會有15%在一開始可能就會死亡,到半年左右,可能會有將近30%的基底核細胞加速死亡,就是醫學上所謂的外傷性腦病變(TraumaticEncephalopathy),而基底核是掌管像是巴金森氏症這類病人多巴胺釋放最重要的部份,因為頭部外傷後本身就會造成基底核細胞的死亡,就會造成類巴金森,所以頭部外傷跟巴金森的加速,目前在醫學上有一個非常明確的一個關聯存在,這個是文獻上已經很明確定義出來的東西等旨(原審卷三第250、235頁),均敘明被害人車禍初期與術後數月發生巴金森症狀變化、確係頭部外傷加速所致,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孫瑞明醫師亦表示「失智症評估」須長時間追蹤才能準確、被害人出院到那一天來回診的這中間,是沒有癲癇發作的情況等語,足認被害人侯柏材之病症已有明顯改善,自出院迄102年10月29日回診,並無癲癇發作,已非重大難治云云,惟查:
1.證人孫瑞明醫師證稱:判斷外傷是不是可逆的程度,大概是看1年;以侯柏材的狀況,以後應該很難改善,因為這只會越來越嚴重,不會越來越進步。以這樣的年紀,瞻妄程度會越來越嚴重,一下子人事時地物是清楚的,可能過幾秒鐘、幾分鐘就不知道這裡是哪裡。比較一般經驗法則,是說假設有外傷會加劇這個情況百分比很高,比如說同樣75歲的老人家,一個有外傷,一個沒外傷,5年後哪一個退化程度比較快,有外傷的大概幾乎都是退化程度比較快的(見原審卷四第51頁、第45頁)。
2.鑑定人李振豪醫師104年2月11日於原審證稱:①所謂的失智都是腦部的神經功能退化,有分血管性失智就反覆中風、一般退化性失智、外傷性失智,血管性失智(反覆中風)就是有各個不同的地方的功能反覆受到中風,腦部細胞死亡造成它的功能衰退所造成的失智。一般的退化性失智是指腦部的神經傳導物質釋放變少,或是它接收端接收功能變差造成的,所以這個有些是範圍影響層面會比較廣,因為這個神經傳導的物質釋放,是整個腦部都有這樣的狀況,雖然說不同區塊它釋放出來的神經傳導物質是不一樣的。那【外傷性】是指外傷,不管是撞擊到這個血塊,撞擊到之後血塊的壓迫,或者是晃動本身造成神經軸突的拉扯、受損所造成的,所以三者的成因是不一樣的,而血管性失智反覆中風的特定區塊,會造成該特定區塊功能的惡化,因為它是反覆中風造成的。退化性失智是神經傳導物質變差,【但不會像外傷性失智一樣,會有這個四肢受影響的情況不會那麼嚴重】,除非他到中、重度更嚴重的情況之下,手腳活動力才會變的很差,但是侯柏材在輕度失智的情況之下,就已經有明顯手抖、精細動作變差、活動功能、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與巴金森氏症會有顫抖、四肢僵硬、精細動作變差等症狀吻合(原審卷三第261頁)。②侯柏材已經符合身心殘障的等級,這表示侯柏材已經屬於是一個殘疾人士,臨床上其實是超過6個月,基本上要再進步的程度,就相當的有限,因為侯柏材受傷到我門診時已經接近1年,雖然是11個月多,但還是這樣子,我才會認為是符合難治之重傷害,因為一般指的輕傷害通常是指可以回復,但是中間有個過渡期,但他經過一段時間可以回復,這個病人他已經將近1年,但是他症狀還是非常明顯,再加上他所有在其它醫院做出來檢查跟我這邊測出來的MMSE,都是屬於輕度到中度的失智退化,需要有人在旁邊提點跟照料,實際上已經完全影響到侯柏材自己獨立生活的功能,且已經屬於困難回復的狀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頁)。
3.被害人於106年5月23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經鑑定人李振豪醫師補充鑑定如下:從問診及認知評估發現他有的症狀包括:(1)淡漠(Apathy):上次的眼神還可以專注看我,這次眼神幾乎都沒有看我,大部分時間看旁邊。面部表情很少,問題都要問他兩三次才有反應,大部分都回答他不知道,有回答也很簡短。例如問他「今天是來到哪個縣市?」、「現在早上幾點?」等等問題,他都表示不知道。講話比較小聲,反應比之前慢一些。(2)妄想症:包括嫉妒妄想(Delusio
nofJealousy),仍然妄想自己的太太有外遇,而且曾經有暴力行為要傷害太太,因此太太睡覺房門需反鎖,他依然有被害妄想(paranoiddelusion),要求監視器要放在他看得到的地方。(3)持續性思想/固執思想(perseveration):堅持每天都要煮一桌子的菜(10道菜),而且都一定要有固定某幾樣(例如滷肉),如果沒有順他的意就會很生氣。(4)遠期記憶缺損:忘記自己的年紀,說他現在七十幾歲。短期記憶缺損:不記得昨天有見過孫女,也忘記有被告知今天要來苗栗。(5)定向感障礙:時間和地點不知道,還認得陪同的兒子及媳婦。(6)判斷力障礙:根據家屬敘述,他會吃不合適吃的東西(例如過期或放外面太久的東西。問他下雨天出門要怎麼辦,他不知道該如何處理。(7)情緒障礙:焦慮及易怒。(8)日常生活功能障礙(ImpairedADL):據家人的說法,侯先生現在在家裡,大多的日常生活功能都需外勞協助,BarthelADLIndex評估分數是35分,比104年10月的55分更低(比上次更退步的部分是進食、平地行走、上下床)。
(9)巴金森氏症狀,動作性手抖(actiontremor)嚴重,導致無法寫字,請他寫自己的名字時,他抖的太厲害以致於寫的字我看不懂。他還有動作遲緩及輕微僵硬的症狀。106年5月23日認知功能測驗分數:1‧MMSE(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9/30(10分以下是中重度失智)2.MOCA(MontrealCognitiveAssessment):0/30腦部電腦斷層(106/05/23):和105年10月的片子沒有大差異,一樣可見右側額頂葉顱骨缺損(手術後變化)、瀰漫性腦部萎縮(老化現象)及輕微腦室擴張;綜上,目前長期追蹤結果,侯柏材失智及精神障礙和104年相較,是沒有進步的,甚至有些微的惡化,這表示失智症已達到難以回復(難治)的程度等旨,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6年6月1日李綜醫字第1060050111號函暨所附侯柏材之鑑定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513至517頁),其失智症仍難以治療甚明。
4.至於癲癇部分,鑑定人李振豪醫師於原審證稱:顱內出血本身就會造成癲癇,癲癇是可以用藥物控制的,預防性的使用通常是在早期癲癇,就是7天內我會進行使用,但是一旦如果是有癲癇發生,通常至少會建議使用1年以上。從病歷資料來看,侯柏材在103年8月底就沒有再服用抗癲癇的藥物帝拔癲,就如同我剛剛講的,一般如果癲癇的話至少會使用癲癇藥物1年以上,1年之後我們可以嘗試停藥。鑑定時並沒有提到侯柏材癲癇的部分,而重傷害的部份,就是指外傷性失智退化跟肢體功能受損這兩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6頁),由此可認,被害人固於車禍後發生癲癇,但經開顱清除血塊後並預防性投藥後,迄至車禍後1年內均未曾有癲癇發作,癲癇部分屬於普通傷害,不因癲癇未再發作而妨其失智之認定。
(六)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之不可採
1.被告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用藥9份(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卷二第82至94頁),主張被害人於103年3月10日、4月7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15日、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分別經黃敏偉、 陳志倫 、 王聖威 醫師診治後,雖均認定被害人為「初老年期癡呆症」,可見被害人為退化性失智云云,然被害人車禍後,於102年12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僅經黃敏偉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並無「初老年期癡呆」,直至103年3月10日後迄至同年9月19日歷次就診,始增加「初老年期癡呆症」;比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除因頭痛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並為腦波檢查外,並未曾至神經內、外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3日健保醫字第1030072110號函附侯柏材門診就診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月12日惠醫字第1040000027號函、104年2月4日惠醫字第104000009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傳真侯柏材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2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40001017號函、傳真侯柏材病歷、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4年2月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4000051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至13頁、第56至68頁、第69頁、第70至72頁、第86至97頁反面、第99頁、第147至18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車禍前曾有中風或失智的情形,業經論述如前,則前揭被害人車禍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紀錄,不能反推車禍前有老人癡呆症(失智症)。
2.嘉義基督教醫院麻醉前評估與麻醉計畫單所載勾選精神疾病欄,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前即有精神疾病云云,惟證人孫瑞明醫師於原審證稱:手術前家屬沒有說過侯柏材有精神病史,我也沒有印象被害人有什麼精神疾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佐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失智等精神方面的疾病,已如前述,復觀諸上開計畫單(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就存在全身性問題部分,將「懷孕、精神疾病」問題同設一列,自右上往左下畫一斜線貫穿2者,觀之該斜線為直線,尾端並未勾起,並非勾選而係否定之意,否則無異承認被害人(男性)亦有勾選懷孕,顯見並無勾選被害人並無懷孕、精神疾患之情形,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腦波稍慢部分,鑑定人李振豪醫師、孫瑞明醫師均已證述腦波稍慢在老年人實為常見,未必有功能性之影響,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於99年9月13日,因頭痛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進行腦波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normal),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1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被害人99年9月13日病歷影本及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另被害人於99年9月17日,因自訴頭痛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做過腦波檢查,拿過5天Tinten( 普拿疼 )治療後回診,即無頭痛狀,腦波呈現稍慢情形,但在老年人為常見現象,臨床上包括想睡,精神不振,腦部功能、代謝較慢等均可引起,臨床上無法以腦波稍慢代表有任何疾病,只是一個現象,並無法對應到任何疾病,餘該病人在本院並無其他紀錄(99年1月迄99年12月),有該院104年1月1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40000049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病患診療回覆摘要表各1份、104年4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40001663號函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檢查室報告單(99年9月17日)、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0至72頁、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第12頁);復經原審檢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上開腦波檢查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詢問腦波檢查結果「milddiffusecorticaldysfunction」可否表徵被害人於99年9月20日時已有老年退化性失智或巴金森氏症、阿茲海默症等病徵乙節,該院函覆:「(一)腦波報告結果之milddiffusecorticaldysfunction在老年人屬常見結果,無法代表病患已有失智或帕金森氏症。
(二)病患之前無相關病史,且本次外傷確實有造成顱內出血,考量臨床表現及病史,應為腦傷導致加速失智退化」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40006059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151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提出私錄影像光碟,主張被害人術後可外出運動、旅遊及購物,手術成功,並非重大難治云云,惟依鑑定人李振豪醫師於原審證稱:手術只能做傷害控制(Seconddamagecontrol),就是把血塊清除,避免腦壓上升、血管痙攣或因腦部缺血、缺氧而死亡的情形,但不能讓腦神經回復變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及證人孫瑞明醫師於原審證稱:就外科醫生而言,血塊清除,頭蓋骨蓋回去,腦子不會腫起來,這個手術就算成功,但手術沒辦法恢復到百分之百完全沒有受傷,就如肢體受傷會留疤痕,腦部受傷一樣會有一些後遺症,而且就算手術成功,疾病是會演化的,會慢慢的退化、慢慢的老化,侯柏材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正反面),均敘明被害人手術雖成功,然術後仍因車禍外傷致中度失智,不能僅因被害人術後清醒,且可外出購物、運動、旅遊等情,逕認所受重傷害已可回復,容有誤會。
5.被告雖曾主張被害人使用Reminyl此一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物,認被害人為退化性失智云云,並提出藥品異動通知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67頁),惟鑑定人李振豪醫師已證稱利憶靈(Reminyl)為腦循環改善劑,大部分成分是銀杏萃取物,退化性失智跟頭部外傷都可以使用(原審卷三第256至257頁),是神經外科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情形,而給予Reminyl治療,亦難由藥物使用推認被害人係退化性失智,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害人車禍頭部受傷後,經歷治療,仍因腦部創傷致肢體功能受損、精神及情緒障礙,合併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導致行為異常而干擾生活,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生活需專人照顧,且恢復之機率不高等重大難治傷害,要屬無疑,被害人前揭傷害,既為被告車禍過失行所肇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曾具狀另請鑑定,然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坦認犯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顱內腦部創傷致肢體功能受損、精神及情緒障礙,合併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導致行為異常而干擾生活,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受有難以治療之重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之法條(原審卷四第302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名、法條及事實,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據以審究,無庸再變更法條。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敘明檢察官已變更訴法條,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影響甚鉅,實害非輕,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僅坦認過失傷害部分,又跟蹤偷拍被害人行止,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囿於經濟,賠償金額雖未合致,仍見誠意,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夫罹癌待其照顧,兒女均已成年,或工作、或就讀研究所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詞(詳被告辯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主張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於審判期日坦認犯行,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獲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當庭同意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分期給付,且表示願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本院卷三第175頁),因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仍需照顧罹癌之夫,及分期清償,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分期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