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輝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殘渣袋1只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毒偵5051號卷第18頁)存卷可參,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