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告 鄭朝議
卓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49,89
7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409,6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0元/㎡×總面積(115+398+1,997)㎡=2,409,600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04年7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9,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該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1,000萬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9,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9,200元【計算式:2,409,600元+2,409,600元=4,81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