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亭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亭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 林義評 之信用卡,而使被害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誤信為刷卡人本人刷卡,而授權簽帳交易,則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財產權,是應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問題在於,被告詐得遊戲點數,究係該當詐欺「取財」或「得利」?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上開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類似,二者均認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同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⒉從而,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購買遊戲點數,雖非實體物,
但仍可透過訂單編號等資料具體指明是哪一筆,也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價,足認為屬於「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
訴意旨雖認本案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該當上開罪名,無礙二造攻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當時任職
於超商而擔任店員,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盜刷告訴人林義評之信用卡,而使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刷卡人本人刷卡,而授權簽帳交易,則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兼衡被告甫因提供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與前案犯罪手段固然有別,但被告甫因前案而遭判決確定,竟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定並記取教訓。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且迄今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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