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PANSARAWUT(泰國籍,中文名:沙拉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PAN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OONPANSARAWUT(下稱沙拉吳)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吉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沙拉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2、49-5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3、35-36、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本次犯行幸未致人受傷;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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